原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原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威尔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升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被告新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升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8,000元;2.新华科技公司支付以3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新华科技公司的母公司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公司)与福升威尔公司自1996年建立工业主板及内存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新华集团公司与福升威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约定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后18个月。2016年2月-4月,新华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福升威尔公司定购艾讯工业主板及内存,具体交货时间以新华科技公司通知为准,付款时间为收货后90天,之后福升威尔公司都按时供货,新华科技公司按时付款。但自2016年9月2日福升威尔公司供货400套艾讯工业主板及内存后,新华科技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12月30日,福升威尔公司再次供货100套艾讯工业主板及内存,新华科技公司仍未付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新华科技公司拖欠福升威尔公司货款378,000元。福升威尔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科技公司辩称,福升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福升威尔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福升威尔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无法对应,采购合同与实际交货不一致,送货单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福升威尔公司交付了货物。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福升威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华科技公司于2017年累计向福升威尔公司付款445,660元,已超过福升威尔公司的供货金额。因福升威尔公司产品质量及延期交货问题,双方早已终止合作,新华科技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福升威尔公司与新华科技公司母公司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未约定付款期限,福升威尔公司主张新华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并无依据。故不同意福升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新华科技公司表示,对于福升威尔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新华科技公司将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升威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1份;
2.电子邮件及附件1组;
3.送货单1组;
4.发票7份;
5.债务转让协议1份;
6.福升威尔公司与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份;
7.福升威尔公司与新华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组;
8.发票1组;
9.付款凭证1组;
10.福升威尔公司自制交易明细表1份。
被告新华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新华科技公司无异议的福升威尔公司证据1、2、4、5、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福升威尔公司其它证据,虽然新华科技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该些证据与福升威尔公司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华集团公司与福升威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新华集团公司向福升威尔公司采购工业主板、内存等货物。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1份,对采购合同履行中的供方资质、交货、产品包装及包装费用、检查、测试和验收、质量与售后服务、转让与分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作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附加条款。
新华科技公司(甲方)、新华集团公司(乙方)、福升威尔公司(丙方)还签订有《债务转让协议》1份,约定:为妥善解决乙、丙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合同号:〗(下称“原合同”)的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三、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2016年2月23日,新华科技公司向福升威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1份,表示:“附件为我司采购订单,请执行。具体交货请以我司通知为准。”
2016年9月13日,新华科技公司向福升威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1份,表示:“附件两个订单请尽快签回,如我司无贵司签回订单,发票将无法递交财务!另,我这边显示采购在途,贵司一共还欠100套!请贵司调整相对数量!”福升威尔公司回复:“附件XXXXXXXXXX这个订单这边无法打开,能否使用图片或者PDF格式发一下呀,谢谢您!”新华科技公司随后向福升威尔公司发送名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福升”的PDF文件各1份,并表示:“已转换,请尽快签回!”同日,福升威尔公司还向新华科技公司表示:“邮件已收到,还有两个问题和您核实下:1.XXXXXXXXXX这张订单我司已执行差不多,只剩80片84620板子未交,其他已全部交齐!2.XXXXXXXXXX这张订单日期是4月份的,但之前似乎没有见过,是否还没执行?如果按新订单执行,我司目前没有那么多板子了,请告知下呀,谢谢!”新华科技公司回复:“我司现在统计贵司总共未交货数量还剩余100套,在XXXXXXXXXX的订单中,请贵司更改。另外,订单何时签回?再不签回,发票留到下个月交了,我司财务是根据收到发票日期来结算账期的。”
2016年12月23日,新华科技公司向福升威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麻烦重新签回,签回订单上要有签名和日期。今天下给贵司的所有采购订单,建议贵司全部重新签回下,快递正本给我。否则影响贵司发票递交。请知悉!”
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系采购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的《新华科技公司采购合同》2份,两份合同均载明:付款条件:月结90天,条款:新华集团公司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
2018年8月10日,福升威尔公司向新华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就上海福升威尔与新华控制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希望与您进一步沟通,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上海福升威尔与贵司从1996年开始就建立供货关系,2000年之前提供给贵司主要是台湾研华主板等系列产品,……2000年以后一直提供给贵司是艾讯主板系列产品,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16年底,双方合作一直非常愉快。目前有二笔货款需要解决:2017年1月底前理应支付25.7万,2017年3月底之前理应支付12.1万;新华控制从2017年开始就停止了付款,还有37.8万尚未支付,已拖了将近20个月(合同上签定的付款账期是3个月)……”新华科技公司回复:“这两笔款项是因为前一批货的质量问题(电池跑电)未解决,我公司暂停支付的,希望贵公司跟我质量部门早日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继而解决款项问题。”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福升威尔公司陆续向新华集团公司和新华科技公司交付主板、内存、平板电脑、CF卡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张,开票金额合计7,333,835元。上述发票新华集团公司和新华科技公司均已收到并入账抵扣。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新华集团公司、新华科技公司与福升威尔公司陆续有款项往来,往来相抵后,新华科技公司给付福升威尔公司的款项合计为6,953,915元。
诉讼中,新华科技公司表示将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提出。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并要求新华科技公司限期书面答复并就质量问题提交证据后,新华科技公司在书面答复中仅提出新华科技公司不欠福升威尔公司货款,未以质量问题为由作出抗辩,亦未提交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升威尔公司所主张的新华科技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是否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从福升威尔公司举证来看,福升威尔公司提供了《债务转让协议》、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并对包括涉案货款在内全部订货、送货、开票和付款行为进行了整理和对应。虽然新华科技公司对《采购合同》和送货单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双方长达3年的订货、送货、开票和付款行为在时间、金额上均能够一一对应,与福升威尔公司陈述相符,显然并非巧合。上述对应关系也与新华科技公司在《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要求福升威尔公司“随货开具的发票、装箱单内容必须与采购合同订货内容一致、正式发运前,供方将装箱清单先传真给需方确认”的约定和新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董晓慧在电子邮件中要求福升威尔公司补签两份订单、核对交货数量并表示新华科技公司财务是根据收到发票的日期来结算账期,若无回签订单,将推迟向财务递交发票的行为相符。而新华科技公司关于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则明显与其工作人员在回复福升威尔公司催讨涉案货款电子邮件时称“这两笔款项是因为前一批货的质量问题(电池路电)未解决,我公司暂停支付的”相矛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福升威尔公司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该些证据足以证明福升威尔公司所主张的新华科技公司尚欠订单号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项下欠款378,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新华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货物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新华科技公司表示将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不将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提出,系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故本案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由新华科技公司另案主张。
基于上述,对于福升威尔公司要求新华科技公司支付上述37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福升威尔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新华科技公司交付了368,000元的货物、于2017年1月4日向新华科技公司交付了10,000元的货物,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的约定,其中368,000元的货款于2017年4月1日已届清偿期,剩余10,000元的货款于2017年5月1日已届清偿期。新华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福升威尔公司有权要求新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福升威尔公司要求支付378,000元货款并支付自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以3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368,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1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4.22元,由被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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