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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龙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福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荣,职位不详。
  原告上海福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岛公司)诉被告江苏龙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韵公司支付福岛公司货款16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福岛公司称因其计算错误,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龙韵公司支付福岛公司货款163,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福岛公司为新材料产品销售方,龙韵公司为购买方。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龙韵公司先后从福岛公司购买了7批次产品,共计货款163,440元,所有产品均已签收,其中,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福岛公司提供给龙韵公司的产品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69,120元、15,480元,但龙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福岛公司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龙韵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9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清洗剂(H-8B)1桶,快干防锈油(FD-616F)1桶,多金属切削液(FD-3502C)1桶,共计金额为12,69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孙某某(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31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合同约定产品发货至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孙某某(XXXXXXXXXXX)。
  2、2017年1月3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防锈剂(FD-607L)1桶,快干防锈油(FD-616F)1桶,磨削液(FD-122L)1桶,共计金额为12,33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货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孙某某(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合同约定产品发货至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孙某某(XXXXXXXXXXX)。
  3、2017年1月9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清洗剂(H-8B)2桶,快干防锈油(FD-616F)2桶,共计金额为16,74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孙某某(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0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合同约定产品发货至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孙某某(XXXXXXXXXXX)。
  4、2017年1月12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磨削液(FD-122L)1桶,共计金额为4,32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孙某某(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4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合同约定产品发货至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孙某某(XXXXXXXXXXX)。
  5、2017年2月6日、2月13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FDO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清洁剂(H-8B)2桶,防锈剂(FD-607L)2桶,快干防锈油(FD-616F)2桶,金额为24,120元;编号为FDO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抑泡剂(FD-510)1桶,整形油(FD-1640)1桶,快干防锈油(FD-616F)2桶,金额为8,640元,均约定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孙某某(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3日,福岛公司派车将该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孙某某(XXXXXXXXXXX)。
  6、2017年3月2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多金属切削液(HD-3502C)3桶,磨削液(FD-122L)3桶,快干防锈油(FD-616F)10桶,共计金额为69,12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赵总(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6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切削液(HD-3502C)3桶,磨削液(FD-122L)3桶,快干防锈油(FD-616F)8桶发货至龙韵公司指定地。
  7、2017年3月13日,福岛公司(供方)与龙韵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OXXXXXXXXXXXXXX,约定:龙韵公司向福岛公司购买清洗剂(H-8B)2桶,防锈剂(FD-607L)2桶,共计金额为15,480元,供方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赵总(XXXXXXXXXXX)收,票到月结,供方给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14日,福岛公司派车将合同约定产品及3月2订单项下剩余的快干防锈油(FD-616F)2桶发往龙韵公司指定地泰州姜堰现代科技产业园及收货人赵总(XXXXXXXXXXX)。
  至此,货款累计163,440元,其中,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福岛公司提供给龙韵公司的产品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9,120元、15,480元。但龙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派车单、物流承运合同、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岛公司与龙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龙韵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龙韵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福岛公司要求龙韵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龙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龙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440元,并支付以163,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海福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元,江苏龙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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