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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与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亦林,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黄浦区总工会法律援助人员。
  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被告倪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税前,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7,589.73元(税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依情形调整员工的工资,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因严重亏损,于2018年5月发出调整管理层工资的通知,被告对此也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上班半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调整工资。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单方作出调整工资的决定,属于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处。2018年1月双方再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9日-2021年1月8日止,被告任仓储运输经理,月工资9,000+绩效2,000元。同时约定:公司实行新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水平或调整员工岗位时,公司可对员工工资待遇予以相应的调整;当公司经营不景气时,支付给员工的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除每月向被告支付月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外,另每月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1,960元。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息调整通知单》,载明:根据2017年公司年度报表,公司2017年经营状况严重亏损,截至2018年4月,亏损仍未扭转……。为激发全员积极性,转变公司经营状况,现决定调整员工薪酬结构,实行目标责任制。在保证员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将员工的个人收入与公司或个人的经营指标直接挂钩。根据中福集团中福办(2018)通字第009号文件及你的职位等级,自2018年5月2日起,调整你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你月基本工资5,000元,每月毛利指标830,000元,提成为公司当月实际完成的毛利额×3%……。此次调整希望得到你的高度认可和赞成,并希望你不断努力,在将来达成新目标。被告于当日签署该通知单。
  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同时发出《关于2018年福澳和国际贸易经营管理规划的通知》[中福办(2018)通字第009号]载明:为扭转2017年严重亏损情况,特制定销售总体计划和员工薪酬方案……。倪某某,每月的毛利指标与公司指标挂钩;月基本工资5,000元,业绩提成为当月公司创造毛利×3%。同时载明“奖惩措施”:员工连续6个月达成指标,基本工资翻倍,业绩提成点数不变;员工连续3个月指标达成率小于等于80%者,做降薪处理……。
  2018年6月起,原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2日及之后的基本工资,原告同时还向被告支付绩效提成等。被告2018年5月-2018年10月期间的月均收入为6,460.73元。
  另查,原告系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
  倪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元(税前)、绩效工资7,589.73元。该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第2834号]: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倪某某2018年4月-2018年10月的工资24,000元(税前)及绩效工资7,589.73元(税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被告的薪资,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原告的《个人信息调整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改变员工的薪资结构,旨在改变经营状况,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与企业的经营指标进行挂钩,实行目标责任制,它将改变先前一成不变的薪资模式,这也是企业为了今后长远发展所做出的求变之举。另外,原告的中福办(2018)通字第009号通知也并不是单纯的降薪通知,它对做出一定成绩的员工有着涨薪的规定,它的奖惩措施是明确的,其奖惩性质十分明确。因此,原告对于其员工薪资的调整是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手段,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举无可厚非。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薪资金额,原告欲改变被告的薪资结构,自然要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只有在获得被告认可后,方可实行。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单,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征询意见,被告对此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本身就包含“商议”的成分在内。对于该通知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的签字,不仅表明其收到了通知单,同时也表明其对薪资结构的调整予以认可。双方以“原告发出通知单,被告对此签字确认”的形式完成了对被告薪资结构的调整,并在此后实际履行数月,该调薪行为经被告书面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绩效工资一节,通知单中已经明确被告的薪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被告对此也签字确认,故被告的绩效工资已不复存在。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原告并未调整被告2018年4月的薪资结构,被告主张该月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向被告倪某某支付2018年4月-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税前)之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福澳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向被告倪某某支付2018年4月-2018年10月的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7,589.73元(税后)之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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