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由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月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伐德鲁斯换热设备(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KontuMauriEinoOlav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由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伐德鲁斯换热设备(张家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务咨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联系指定的客户,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以实现伐德鲁斯板壳式换热器在中国制冷市场的推广与销售,项目订单由被告与客户直接签订,原告根据项目订单向被告逐单收取佣金。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不能为被告产品的竞争类产品提供咨询,如违约,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第三条约定费用及支付为就原告提供服务的项目而签订的订单,被告收到客户全额付款后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佣金根据项目情况而定,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5%(税前)。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商证书,将伐德鲁斯全焊接版壳式换热器的中国区域代理权授予给原告,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授权书一组,证明原告为徐州空港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京东集团杭州项目、京东集团东莞项目、京东集团成都项目的授权代表,负责被告生产的换热器在该项目中的前期技术方案沟通,商务谈判及商务合同的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已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大冷项目、苏气冷库(松下)项目、锦州思凯项目、雪人菲律宾项目、中山智杰项目、锦州笔架山项目、约克(无锡)项目JCI油冷、前川二氧化碳项目等8个项目的订单,且客户已全额支付被告款项合计约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同),根据协议约定的佣金比例,计算得出佣金约为489,285.44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佣金。另,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为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89,285.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商务咨询佣金协议,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函,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函后继续单方履行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第二、协议成立至解除期间内,原告提供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的项目,被告已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支付了全部佣金,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依据;第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差旅费的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务咨询佣金协议一份、保密协议一份、代理商证书一份及项目授权书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商务咨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联系指定的客户,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等事项,并就付款方式及佣金比例进行了约定。保密协议系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签订,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严格保密。代理商证书系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将伐德鲁斯全焊接版壳式换热器的中国区域代理权授予给原告,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授权书系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生产的换热器在京东集团杭州等四个项目等前期技术方案沟通,商务谈判及商务合同的签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佣金协议系框架性的,对佣金支付比例仅约定了上限,具体比例根据项目情况而定,双方有明确的支付佣金的条件;保密协议与本案诉请无关;代理商证书明确了非独家代理活动,且被告于到期前已经解除了。项目授权书涉及的四个项目实际上合同均未成立,原告并未促成这四个项目的合同成立。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2018年5月,原告员工郭俊刚与被告员工孙璇之间,原告郭俊刚与客户雪人集团孟运婵之间,原告郭俊刚从事的所有项目都要报备给被告员工张知俊,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和流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确认孙璇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3、公证书一组,证明对原告员工郭俊刚邮箱号为XXXXXXXXXXX@163.com的邮箱进行公证,邮件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起至2018年年底,郭俊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原告依约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报价、技术指导、沟通接洽等,为被告获得多个订单,涉诉项目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以客户向郭俊刚询价认定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且原告郭俊刚与被告员工张知俊邮件报备所发送的邮件,系郭俊刚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郭俊刚确认过的四个项目所涉佣金已结清,其余项目被告不予认可。
4、居间项目(子项目)汇总表两页及报价准则一份,证明原告单方制作的每个项目的佣金计算方法,被告应付未付的项目佣金类别、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
5、律师函及快递签收情况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佣金,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收到律师函了,但被告均付清相应款项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各两份,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张知俊向原告郭俊刚发的,通知取消被告向原告已出具的代理商证书及项目授权书,解除商务咨询佣金协议,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并于当月29日对前述邮件予以回复,要求追究因被告擅自解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函不影响其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
2、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合计257,580元,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均属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员工杨靖英与同行公司员工黄晓东、王飞之间聊的,原告郭俊刚准备找竞争性产品公司代理,原告已经违反了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不清楚聊天人员真实身份。
4、律师函回函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称对于已认可项目被告已付清佣金,如原告认为还存在未结清的佣金,需提供相应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回函收到了,但不认可其他证明内容。
5、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18年2月24日,郭俊刚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郭俊刚曾是被告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未提交原件,但称郭俊刚确实曾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8年年初从被告处辞职。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郭俊刚与被告员工张知俊邮件报备的所发送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邮件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均为公证文书,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聊天人员孙璇的身份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郭俊刚之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亦认可郭俊刚离职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查明: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咨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联系指定的客户,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以实现伐德鲁斯板壳式换热器在中国制冷市场的推广与销售,项目订单由被告与客户直接签订,原告根据项目订单向被告逐单收取佣金。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不能为被告产品的竞争类产品提供咨询,如违约,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第三条约定费用及支付为就原告提供服务的项目而签订的订单,被告收到客户全额付款后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佣金根据项目情况而定,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5%(税前)。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商证书,将伐德鲁斯全焊接板壳式换热器的中国区域代理权授予给原告,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授权书一组,证明原告为徐州空港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京东集团杭州项目、京东集团东莞项目、京东集团成都项目的授权代表,负责被告生产的换热器在该项目中的前期技术方案沟通,商务谈判及商务合同的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居间服务,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合计257,580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作通知函,要求取消代理商证书及项目授权书,并解除商务咨询佣金协议。原告收到函件后于当月29日回函,要求追究因被告擅自解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另查明,郭俊刚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18年2月24日从被告处辞职。
本院认为,首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向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主张支付佣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8个项目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与各客户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均系因原告的居间介绍及服务。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该项义务,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客户之间合同的成立系基于其居间介绍。被告虽认可其中确存在6个项目实际履行,但并不认可原告在其中的居间服务。其次,原告履行居间义务的主要人员郭俊刚在2018年2月前一直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已将涉及上述客户的其他项目佣金支付了原告。故原告仅举证了其与各个客户之间的报价及技术沟通的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项目的居间义务履行情况。最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居间合同并未单独再行签订居间合同,也未约定佣金的具体比例,协议约定的比例为上限,并不具体明确,双方之前已付佣金的项目佣金比例也各不相同,故在佣金比例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也无法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举证证明,也没有合同依据,缺乏与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由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福由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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