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定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镇宇,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镇宇、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福盛公司支付杨镇宇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8,700元。事实与理由:1、杨镇宇向福盛公司借的20万元转至了案外人高某名下,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福盛公司代付的税费等应予扣除。
上诉人隧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杨镇宇要求其就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隧道公司与城建公司系独立的主体,财产并不混同,且隧道公司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本案与城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杨镇宇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镇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盛公司、城建公司、隧道公司立即共同支付:1、工程款4,676,914.25元;2、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922.85元(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杨镇宇提供的由福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我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司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和安研路交叉口处的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实际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杨镇宇作为上述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承包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主张上述土方工程款项。”杨镇宇欲以此证明其为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上述工程款。城建公司和隧道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城建公司认为福盛公司擅自分包违背承诺,杨镇宇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款项。隧道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福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原因是杨镇宇多次到福盛公司要求其配合杨镇宇在起诉城建公司的文件上签字,其拒绝后迫于无奈才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对福盛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福盛公司为此还提交了福盛公司与上海儒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儒联公司”)关于系争工程款代收协议,代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及双方约定由福盛公司根据儒联公司的要求将剩余300万元工程款项汇入儒联公司指定账户。福盛公司认为代收协议的相关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儒联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所述其系被迫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意见及杨镇宇和儒联公司与福盛公司之间均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均无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在《情况说明》和代收协议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案外人儒联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儒联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杨镇宇而非儒联公司)的内容,确认杨镇宇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杨镇宇提交2018年春节前在上海郝沐工贸有限公司楼下拍摄的视频截图照片三张,欲证明城建公司通知杨镇宇支取100万元支票的同时又组织社会人员进行阻碍,城建公司实际上没有付款意愿。福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杨镇宇主张。城建公司与隧道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杨镇宇提供的视频截图照片无法完整反映现场情况,也无法证明城建公司没有付款意愿及阻碍付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3、杨镇宇提交工人王敏与城建公司员工丁盛、郝清于2018年8月10日在工地施工项目部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杨镇宇要求过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土方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53元的事实。福盛公司认为录音没有福盛公司的参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土方施工单价应以发包合同约定为准。城建公司认为该录音是在丁盛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制,且录音内容可以事后编辑,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隧道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隧道公司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在福盛公司、城建公司、隧道公司均否认谈话录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和相关谈话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录音资料属实,系争工程土方施工单价的金额也无法仅仅根据城建公司员工的陈述来作出认定。
4、福盛公司提交福盛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单位结账单,欲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800万元。结账单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安亭瑞士锦庭土方工程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自2017年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作一次性结账了断……本次结账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本结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违反本结账单所述条款,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杨镇宇对该结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具背景是2017年1月份春节期间施工工人要回家过年,向福盛公司讨要工程款,福盛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杨镇宇表示其当时在结账单上签字仅是作为施工人进行监督。另杨镇宇表示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067万元,只是因为在付款时间上约定2017春节付款500万,2018年春节结算清楚,所以结算价才约定为800万元。但因为福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故应按照1,067.3422万元支付,否则对杨镇宇而言显失公平。城建公司表示福盛公司送审价格确实是1,067.3422万元,但最终审定的金额是800万元,城建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价款应按审定确认单上的审定金额800万元为准。隧道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与城建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别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镇宇本人亦在结账单上签字,表明杨镇宇对结算金额800万元也是认可的。杨镇宇称因福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结算价应计算为1,067.3422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无法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福盛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上海城建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和安研路交叉口。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捌佰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3)分包人未允许任何公司或个人以分包人名义和资质承接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除分包合同另行约定外,分包工程将完全而真实的由分包人建设实施。杨镇宇亦在该合同分包人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杨镇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20日,城建公司(甲方)与福盛公司(乙方)签署《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单位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内容主要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安亭瑞仕锦庭土方工程自2017年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作一次性结账了断,本次结账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本结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自动终止。
2017年3月22日,福盛公司(甲方)与儒联公司(乙方)签署《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代收协议》(以下简称“代收协议”),约定,1、乙方施工的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800万,乙方已经收到工程款项为500万元,按合同金额尚余300万元未收讫。2、应乙方要求,甲方在收到上海城建置业安亭瑞士锦亭土方工程项目尾款后,将款项直接转入乙方要求指定的新账户。甲方将尾款转入新指定账户的行为由乙方付全部责任,并收取相应税款和管理费用。3、新指定账户为:祖胜龙工行曹安支行。该代收协议上附有手写内容:2018年1月20号付90万人民币,100万去税和管理费。福盛公司、儒联公司以及杨镇宇均在上述代收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3月,杨镇宇以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城建公司拖欠安亭瑞仕花园一、二、三期土方工程7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市信访办提出上访。2018年5月12日,隧道公司收到市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件后,向杨镇宇发出《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工程的相关答复意见为:安亭瑞仕花园三期土方工程于2015年9月开工。2018年1月竣工备案。贵公司(指儒联公司)所承担的工程合同造价为800万元,决算价为800万元。截止到2018年春节前,市政集团(指城建公司)已累计支付744.1300万元,但因贵公司原因,2018年2月1日的100万元支票未入账,银行出具了退票。故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44.1300万元。因此,安亭三期余款为约155万元。而市政集团多次电话与你们进行沟通协商支付余款事宜,但至今未得到配合。
2018年8月15日,福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福盛公司并未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杨镇宇有权向系争工程的承包方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
2018年12月10日,儒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并非儒联公司。
一审审理中,城建公司与福盛公司均确认,至2018年2月14日,城建公司共计支付福盛公司系争工程款644.13万元,尚余155.87万元未付。
杨镇宇、福盛公司均确认,杨镇宇收到福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937,6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522,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工程款3,29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15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的的工程款940,000元(该款实际由案外人祖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共计5,840,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镇宇是否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系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并在其中自认杨镇宇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盛公司虽坚持称儒联公司才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儒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杨镇宇才系实际施工人。儒联公司虽同福盛公司签署过《代收协议》,但该《代收协议》只能证明案外人祖某某代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儒联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福盛公司关于儒联公司同其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儒联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认同。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镇宇,杨镇宇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1月20日城建公司和福盛公司签订的结账单中,城建公司与福盛公司已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00万元,杨镇宇亦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17年3月22日福盛公司与儒联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中亦载明系争工程合同金额为800万元,杨镇宇作为儒联公司委托人亦予以签字确认。杨镇宇虽称其在结账单对中800万元的确认系对福盛公司在春节前付清工程款所做的折让,因福盛公司未付清相应款项,故应以10,673,422元进行结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同。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结算价为800万元。关于应付未付工程款,福盛公司认为应该在800万元结算总价中扣除福盛公司已付的5,840,100元后再扣除应当由杨镇宇承担的税费和2.5%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则为福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杨镇宇认为,双方并没有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故不同意扣除管理费。即便应该扣除,可以按照1%计算管理费,而非2.5%。一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同城建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价确认为800万元,福盛公司自城建公司处承包本案系争工程后再将系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福盛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尚属合理。关于管理费的比例,从本案中福盛公司向杨镇宇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来看,其均系扣除2.5%的管理费后的金额,杨镇宇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交易往来的惯例,福盛公司要求杨镇宇承担系争工程2.5%的管理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税金的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福盛公司自城建公司处承包了本案系争工程后,其实际并未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杨镇宇实际施工完成。杨镇宇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福盛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工程结算价为800万元,扣除杨镇宇应负担的2.5%的管理费200,000元,福盛公司共应支付杨镇宇工程款7,800,000元,福盛公司已支付杨镇宇工程款5,840,100元,尚余1,959,900元未付,该款福盛公司应该支付给杨镇宇。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欠福盛公司工程款155.87万元,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镇宇承担责任。隧道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隧道公司财产独立于城建公司财产,故隧道公司应当对城建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约定,福盛公司未付款项应于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付清,但截至2018年2月15日,福盛公司尚欠杨镇宇工程款1,959,900元,故杨镇宇要求福盛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城建公司只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镇宇承担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属工程款范围,杨镇宇要求城建公司、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对杨镇宇要求城建公司、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镇宇工程款1,959,900元;二、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镇宇逾期付款利息(以1,95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558,7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杨镇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城建公司表示已支付的6,441,300元工程款中包含税费、罚款、下水道清理费计241,407.75元,且因农民工闹访,为了维稳,代福盛公司支付过50万元给杨镇宇。福盛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其受杨镇宇指令另行向案外人高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也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其只需再支付1,018,492.20元给杨镇宇。杨镇宇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但对工程款总额不认可。
隧道公司提供了2016年和2017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城建公司与隧道公司系独立的主体。福盛公司、城建公司、杨镇宇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审计报告、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福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将系争工程交由杨镇宇实际施工完成,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杨镇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福盛公司已支付杨镇宇工程款5,840,100元,尚余1,959,900元未付。二审中,杨镇宇愿意承担税费、罚款、下水道清理费计241,407.75元、福盛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高某的借款20万元,以及50万元垫付款,故福盛公司尚需支付给杨镇宇1,018,492.20元,并按此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城建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福盛公司工程款1,558,700元,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镇宇承担责任。
隧道公司虽系城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与城建公司相互独立,故隧道公司不应对城建公司负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7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7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镇宇工程款1,018,492.20元;
四、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镇宇逾期付款利息(以1,018,49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杨镇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8元,由杨镇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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