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女。
被告:谢志锋,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铁龙公司”)诉被告谢志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被告谢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谢志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6月30日,被告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奉劳人仲(2019)办字第2043号裁决书。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口头达成过约定,被告主动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志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用工备案登记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17年5月5日被告根据工作安排至公司在建宿舍楼搬运钢管时,因宿舍地面光滑不慎摔倒,造成左手外伤。2018年1月16日,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6月30,被告离职。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区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6月30日被告离职,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主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正确,且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志锋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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