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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铮纸业有限公司与袁国伟、袁国忠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福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伟,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袁国忠,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许伦发,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福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铮公司)与被告袁国伟、被告袁国忠、被告许伦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伟、被告袁国忠、被告许伦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人民币1,786,516.24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海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因海弘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59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8年2月26日,海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解散情形,故原告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海弘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9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强清7号-2民事裁定书,因海弘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致海弘公司重要文件缺失,无法提供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三被告系海弘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公司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海弘公司应付原告加工费1,430,468.72元,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837元;2、(2015)松执字第59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海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止事实;3、(2018)沪0115强清7号、(2018)沪0115强清7号-2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海弘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4、海弘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三被告系海弘公司股东。
  被告袁国伟辩称:袁国伟的股权受让自许伦发,后转给袁国忠。袁国伟未从海弘公司得到分红也未获利,所以海弘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与袁国伟无关。
  被告袁国伟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袁国伟于2008年12月3日将海弘公司13.35%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袁国忠。
  被告袁国忠、被告许伦发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因被告袁国伟、被告袁国忠、被告许伦发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执字第59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沪0115强清7号、(2018)沪0115强清7号-2民事裁定书、海弘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被告袁国伟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海弘公司公示登记信息载明袁国伟仍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弘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430,468.72元,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海弘公司承担。该案判决生效后,海弘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海弘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松执字第5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8年2月26日,海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海弘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申请。2019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强清7号-2民事裁定书,因海弘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致海弘公司重要文件缺失,故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9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9年7月17日,海弘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金额共计1,786,516.24元(含加工款1,430,468.72元,案件受理费8,8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7,210.52元)。
  另查明,海弘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袁国忠、袁国伟和许伦发;袁国忠出资110万元(持股73.3%)、袁国伟和许伦发各出资20万元(各持股13.35%)。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生效判决及裁定,海弘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被告袁国忠、袁国伟和许伦发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国伟、袁国忠、许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国忠、被告袁国伟、被告许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福铮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86,51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5元,由被告袁国忠、被告袁国伟、被告许伦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骏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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