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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雷。
  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闵行区华坪路寄到江川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以(2017)沪0112民初9972号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代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9,455.64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就其主张之款项性质进行明确,原告表示,款项从合同约定来看,其不应该支付给被告,但从事实中来看,被告已经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这种利益不应该由被告获取,故要求被告返还,即以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方案外人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因涉案康浦码头属于被告,所以合同约定码头岸线使用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承包租赁经营码头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兆春向原告提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形式为每月由被告出具需发工人工资、奖金等费用清单,由原告以代发工资为名向被告单位支付借款。刘兆春要求以代发工资形式或借款的理由是由于他们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直接借款对企业不利,而且被上级单位查到讲不清为何借款,会引起一系列麻烦。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每年结一次,年底结清后再借。原告迫于租赁使用被告码头,只能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以代发工资形式支付借款。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所以只能向其关联企业上海福强仓储有限公司借款,由上海福强仓储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到了年底时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要求以租赁费抵销借款,但被告不同意,提出要求继续按代发工资进行借款,租赁费不支付就终止合同,原告无奈只能仍按被告要求继续支付借款。之后,为催讨款项事宜发生冲突和报警。至今,被告以代发工人工资虚假名义向原告借款数额合计2,869,455.64元。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性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员工工资款,不是不当得利。涉案康浦码头系被告所有,被告于2007年将该码头出租给案外人康浦公司,并约定康浦公司作为承租方支付岸线使用费及码头使用费,以及在运营中的所有费用,同时承担被告在码头上的员工工资。工资由案外人康浦公司代付,再和康浦公司结算。2008年,被告与康浦公司签订合同,将岸线使用费降低为600,000元,员工工资上涨。2009年,原告成为康浦公司的股东,并于2013年向康浦公司提出内部承包,被告对此知晓。内部承包时约定,康浦公司招聘的人员,除了王赛花都不需要,但其中被告的员工除外。具体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将当月的员工工资做表,并将工资发放后,再将付款通知发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具体付款有延后,金额是准确的。但这个根据协议约定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包括:1.证明一份,以及档案机读材料三份,证明原告与上海福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是关联企业,福强公司代付工资是合法合理;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及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两个承包期间,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间,原告支付康浦公司码头经营权使用费,并每年向被告支付码头岸线使用费600,000元,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所涉合同上根本没有约定原告要另支付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3.报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付款明细,被告工作人员张少贵、岳伟清等在原告支付的支票回执单上签字认可。每月被告手写便纸,以工资的名义写明工资由原告代付;5.工资列表、签字明细以及做账凭证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承包期间的所有码头工人的工资,列表中打钩的是被告的协助原告工作的员工,原告支付了工资和补贴,被告的员工是兼职的,所以养老金等费用是被告自己承担的。
  被告上海闵行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储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被告付款指令及附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及后附的工资明细进行付款,其对该员工工资认可;2.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系康浦码头权利人;3.被告与康浦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将码头出租给康浦公司使用,约定在涉案码头工作的被告员工由康浦公司承担,补充工资中约定了降低码头租金来换取员工工资的增加;4.原告与康浦码头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向康浦公司内部承包,应当知道康浦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承担员工工资的约定并受此约束。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3-3的例外条款,恰恰证明原告需负担被告的员工工资;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系康浦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康浦公司与被告关于承担员工工资的约定;6.原告通知,证明原告在第一份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前,向康浦公司各股东提出,希望对被告与被告的安置问题进行磋商。原告在码头承接并使用了被告的员工;原告作为康浦的股东,知道码头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7.原告给被告的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其需要承担各方面的人工工资、社保。原告虽自述经营苦难,但没有对被告主张过权利;8.黄赛花调查笔录、9.员工调查笔录、10.二审庭审笔录,相关员工出庭作证的证据,共同证明其确实在康浦码头为原告工作,不是原告所称的临时工;11.原告涉案码头工资表,证明内容同于答辩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12.员工名单及岗位、13.员工工资流水、14.社保核定单,共同证明被告员工的名单、工资及社保均已由被告缴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各方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对原告证据3报警记录,该证据与原、被告在本案中关于款项性质的争点不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工资列表以及做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被告在质证中确认签名领款人金金宝、刘玮、林云系其员工,但又不确定签名的真实性。对于该节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2上海市闵行区老江川东路XXX号的产权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性质的争点不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4,被告与康浦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书、补充合同以及康浦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8、9、10、11、12、13、14,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案外人康浦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码头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甲方自有产权码头东侧黄浦江岸线90米出租给乙方使用1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2007年度80万元,2008年度85万元,2009年度90万元,2010年度95万元,2011年度100万元,2011至2012年度每年租金100万元,如遇物价指数累计上涨超过40%,租金相应增长(以2006年度国家物价指数为标准);甲方在收到租金后提供约定的码头岸线、场地、房屋配套等,提供水、电等;乙方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码头岸线90米。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1月1日,案外人康浦码头(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会议协商一致,对原有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调整与补充:一、全年增长工资额度10万元,在租费中减少10万元。基于以上调整,本次甲方派出职工的工资调整,实际大部分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承担的小部分,随着部分甲方派出职工的退休,也将在一年内逐步削减。二、在乙方工作的甲方派出职工的工资,由甲方劳动工资科制定新的劳动工资明细,交乙方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三、考虑到乙方在经营中同样面临日益严峻的经济环境,甲方同意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将原有的年租费基数,由2009年度的90万元调整为60万元(其中减免中的10万元系本次工资调整范围),一旦国家、企业经济恢复后,仍按原合同履行。四、甲、乙双方需保持协调一致,保证甲方派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不低于上海地区职工的年度额度,同时,在作业任务不足时,其岗位实际收入不低于2500元/月,乙方表示理解和同意。五、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修整后的相关条款,若在实际履行中遇有困难,由双方再行协商解决。
  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康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甲方征得合作经营方被告闵行储运公司同意,将涉案码头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码头经营权及设备使用费每年200万元,分四个季度由乙方分别付给甲方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码头岸线使用费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码头岸线使用费根据闵行储运公司的收费基数,全体股东另行协商,分四个季度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闵行储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接待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50万元,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租金先付后用);甲方向乙方交付码头及设备之日起,不再参与经营,码头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间具有码头岸线使用权、原甲方与被告闵行储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办公房屋、配套房屋使用权、所需配套水、电设备使用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限2年;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及被告闵行储运公司承包费用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被告闵行储运公司各一份,公证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特别约定,原甲方所聘用或雇佣的员工(雇员),从乙方签约之日起,劳动关系全部终止,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由甲方负责,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承包经营,乙方聘用职工时优先考虑甲方原解聘人员,择优录用(原储运公司正式职工除外)。《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康浦公司将涉案码头交由原告承包经营。
  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康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一、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1.股东会上,大家回忆了上一轮的码头内部承包过程,认为受国家经济下行和码头运营成本的影响,码头经营困难。股东们充分考虑到承包经营者的现状和困难,大幅减免了上一年度的承包费用。承包方应在新一轮承包中,加大经营管理力度,开源节流,提高经营效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承包费用和增加股东的负担。2.一致同意自2015年8月1日起,由原告继续内部承包码头经营。3.承包期为三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10万元,第三年121万元,分四个季度按股权比例支付给股东,甲方(案外人康浦公司)提供发票税费按0.0365由乙方(原告)承担。4.码头岸线使用费按被告储运公司规定有偿使用,分四个季度由乙方(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储运公司。
  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康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甲方征得案外人被告储运公司同意,将岸线码头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码头经营权及设备使用权,内部承包费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10万元,第三年121万元,分四个季度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甲方提供发票税费按0.0365由乙方承担;码头岸线使用费由乙方承担,一年分四季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闵行储运公司,承包期内遇岸线使用费调整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直接与被告储运公司协商解决;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接待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第一年第一季度承包费25万元,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租金先付后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限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及闵行储运公司承包费用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闵行储运公司各一份,公证一份。此外,对于员工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3、原甲方所聘用或雇佣的职工(雇员),从乙方签约之日起,劳动关系全部终止(除原出纳黄赛花以外)。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费由甲方负责,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承包经营,乙方聘用职工时优先考虑甲方原解聘人员,择优录用(原储运公司正式职工除外)。”
  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6日,案外人康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鉴于原告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和股东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股东们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从即日收回码头管理权”。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康浦公司发函通知原告从2017年3月25日起终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同意终止承包协议,双方遂发生纠纷并涉讼。
  2017年9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康浦公司发送《回函》一份,表示案外人康浦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提出无理要求,并采用断电、堵路等方式阻止原告经营,并改变正常报港申报,使得原告全面停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其正常报港权,并已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至5月31日期间,曾就码头纠纷,多次报警。其中,2017年3月22日,原告报警称,自2017年3月16日起,被告与案外人堵住了原告公司的通道,切断了公司经营码头的电源。同年5月15日,原告报警称,公司宿舍的电源都断开了,查看配电间,发现办公用电和员工生活用电的配电箱被人拉开,零部件被取走,无法恢复用电需求。
  又查明,自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员工金保、刘玮、林云等依据提供的劳务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劳务费用。原审案件(2017)沪0112民初9972号案件二审期间,前述人员及涉案被告员工黄赛花表示,其长期在原告承包的涉案码头工作,在原告处领取的仅是全部工资奖金中的部分加班津贴,其实际工作、社保等由被告支付。而自2013年12月2日始,原告根据被告每月提供的手写便条所记载的数额以工资名义向被告支付款项。至2017年3月,原告以及原告的关联企业福强公司(接受原告指令)合计向支付被告2,869,455.64元。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此支付金额均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7年6月5日,康浦公司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前述法律规定之相关要件。本案中,对于相关要件做以下阐述与评价:
  关于原告支付所涉款项2,869,455.64元的合法性问题。虽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就原告与案外人康浦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说,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费用有三部分,即支付康浦公司承包费,支付被告码头岸线使用费,以及承担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接待费等有关费用),即原告与康浦公司之间并未就代付被告员工工资有过直接的约定。但若从双方争议较大的2013年、2016年案外人康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海康浦码头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关于员工问题作出的特别约定来看,均直接指向康浦公司的员工(雇员),而对于被告公司正式职工,均明确约定排除在外(另有关于黄赛华的特别约定),对此,一方面,原告与案外人康浦公司之间的协议,虽未直接约定代付被告员工工资事宜,但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正式员工系属双方约定之“康浦公司的员工(雇员)”范畴,可视为双方亦未明确作出相反消极的约定,即类似“不需要代付被告公司正式员工”等约定;另一方面,从约定之最基本的文意理解来看,被告正式员工恰恰排除在协议约定之“康浦公司的员工(雇员)”范畴之外。基于前述之理由,鉴于:第一,在原告进行承包经营之前,康浦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有由康浦公司代付被告员工工资之事实;第二,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每月根据被告提供的手写便条所记载的数额,以工资名义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第三,康浦公司与被告之间之代付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见单支付行为长期持续,且各方均未提出终止或其他异议;第四,被告实际向其涉案员工支付了工作、奖金并缴纳社保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2,869,455.64元,并不能当然地视为其不具备合法性。对于原告提出其受到威胁,且迫于需要继续使用涉案码头之压力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案所涉纠纷之前,其亦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收取所涉款项2,869,455.64元的正当性问题。对此,一方面,如前所述,康浦公司与被告之间之原告代付关系并未正式终止,且原告之付款行为亦持续有据;另一方面,被告员工在原告处亦每月领取相应金额的款项,客观上表明被告员工确有在原告处进行码头工作之事实,在原告已经每月根据被告要求,以员工工资名义进行付款,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员工之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工作情况与所支付款项不符或不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收取所涉款项2,869,455.64元不具备正当性。
  关于原告支付款项而被告收取相应款项,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损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是否因向被告支付了所涉款项2,869,455.64元,而使得其自身受到损害,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在其未能提供证明实际履行另有约定或被告员工之行为均由被告实际受益,而其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表示,所涉款项从合同约定来看,其不应该支付给被告,但从事实中来看,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让原告支付,这种利益不应该由被告获取,故要求被告返还,实则系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在原告之主张不具备前述“不当得利”所必须的基本要件的情况下,对其不当得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康浦公司之间,被告与案外人康浦码头之间、亦或原、被告与康浦公司之间,对于涉案款项具有明确约定,或具备其他相关证据得以证明符合其他法律关系之存在,可由各方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755.65元,由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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