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
法定代表人:苌三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满池村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案外人姜爱国与案外人赵崇勇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经营货运业务,赵崇勇负责聘请司机并安排司机的日常工作,姜爱国负责联络安排增加或借调车辆,由两方共同承担各项业务开支。嗣后,赵崇勇雇佣被告作为司机,由赵崇勇及姜爱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雇佣之报酬。被告平日开车等任务由赵崇勇个人进行安排,没有固定的时间及任务,也从不对其进行考勤,被告持有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由赵崇勇及姜爱国个人指定的闽AD1M63,该车辆与原告无关。原告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要A照方可驾驶,被告不具备为原告提供驾驶服务之资格,也从未驾驶过原告的车辆,被告运送的家具物品与原告无关,亦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019年1月,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再未向赵崇勇及姜爱国提供劳务。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崇勇及姜爱国另行向车主上海新雪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新雪物流”)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双方也不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亦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47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工作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关,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冷藏车辆,运送的货物亦是冷藏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4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曾就其与新雪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过劳动仲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3、赵崇勇及姜爱国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驾驶的闽AD1M6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崇勇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及赵崇勇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共二页),以此证明被告系赵崇勇及姜爱国个人雇佣的司机,工作内容由赵崇勇安排,赵崇勇及姜爱国个人给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被告所开的车辆亦非原告所有;
4、姜爱国与新雪物流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及建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新雪物流产生损失,由赵崇勇及姜爱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5、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具备为原告提供驾驶服务的资质,也从未驾驶过原告的车辆,被告运送的货物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6、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件)二十五份,以此证明赵崇勇及姜爱国之间的合伙协议正常履行;
7、赵崇勇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共四页)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服从赵崇勇的安排管理,赵崇勇与姜爱国的合伙协议正常履行,赵崇勇聘请被告系为履行其与姜爱国之间的合伙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车辆登记在新雪物流名下,代理人认为向新雪物流主张较为方便;被告对证据3中的合伙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是姜爱国与赵崇勇串通签订,要求鉴定签署的日期,且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仲裁阶段才看到该协议,被告一直认为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赵崇勇是原告的员工。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清楚该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只知道其为姜爱国打工。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爱国让赵崇勇转账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认为其在外面干兼职很正常,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表示其不清楚,系姜爱国与新雪物流之间签署,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被告对建行转账记录表示其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像是分红款,事实上原告通过赵崇勇支付给被告高速路费、油费及加油费等,反而可以证明姜爱国通过赵崇勇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对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通过赵崇勇对被告进行管理安排,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姜爱国与被告之间的语音聊天记录文字整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被告与原告处赵崇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是为原告工作,赵崇勇与姜爱国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9、收货单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工作从事冷藏食品运输;
10、门急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一组,以此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受伤后的就诊情况;
11、微信转账凭证(截屏打印件)八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固定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中的语音文字整理资料,认可存在该语音,但被告提供的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从被告与赵崇勇的聊天记录看出,被告受赵崇勇管理,由赵崇勇安排工作并向赵崇勇汇报工作;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写件而非原件,且与原告无关,发货人一栏填写的是“小姜”,即使真实,则反而能证明被告为姜爱国及赵崇勇个人提供劳务;原告对证据10中的2019年1月5日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病历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有涂改但没有医生签字,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是姜爱国与赵崇勇支付被告报酬,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为原告开车,而是在为姜爱国与赵崇勇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赵崇勇与姜爱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受赵崇勇管理并由赵崇勇发放工资的事实,申请证人赵崇勇出庭作证:
证人赵崇勇陈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姜爱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姜爱国也是证人的舅舅。证人与姜爱国之间的合伙协议大约是在2018年2、3月份签订,约定费用共同分担,按照每单进行结算。由于当时需要驾驶员,故由证人雇佣了被告,并告知被告是为证人工作,未提到过原告,当时没有说合伙协议的事情,约定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拉一下,没活就自由安排,由证人来安排被告的工作,运输的货物品种繁多。证人与姜爱国共同承担被告的工资及费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在1月20日的聊天中因证人忙故让被告问一下姜爱国,称呼“老板”只是相互开玩笑的方式。证人不知道新雪物流。被告提供的收货单是真实的,均以证人的名义承接的业务,发货人处写的是“小姜”,原因是起初由姜爱国联系业务,后来是证人承接的业务,货主不知道证人的真实姓名,故认为证人就是“小姜”。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中关于由证人为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系虚假陈述,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对合伙协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被告虽提出鉴定签署日期,但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车辆行驶证、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认为其不清楚,但二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10、11、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内容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发货人一栏填写的是“小姜”,且抬头为“上海星勇冷链”,无法证实系原告处的单据;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9年1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EX189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新雪物流。事故发生后,新雪物流(甲方)与姜爱国(乙方)于2019年1月21日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
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姜爱国,股东原为姜爱国和苌雪,2019年7月9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苌三强,股东变更为苌三强和苌雪,经营范围为道路货运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等。
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经由赵崇勇面试后开始送货,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未进行考勤,平时由赵崇勇安排其送货,其每月报酬由赵崇勇或姜爱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
2019年4月,被告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雪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其送货时的单据上名称为“上海星勇冷链”,发货人为“小姜”。
2019年6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第一,被告是经赵崇勇面试后开始工作,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赵崇勇的行为代表了原告,且赵崇勇从未向被告提及过原告,从被告先向新雪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来看,其实际并不知晓是在为原告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被告的工作时间并非固定,亦未有考勤管理,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待命时可以在外面“跑黑车”,平时接受赵崇勇的安排送货,而送货的单据上并未显示是原告的业务,故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者的管理和监督;第三,被告工作时驾驶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的车辆,是由姜爱国向案外人租借,但姜爱国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租借,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且事故赔偿款亦由姜爱国转账给新雪物流;第四,从被告报酬发放的主体来看,大部分是由赵崇勇转账,而有二次是由姜爱国转账,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而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代表人身份;二是以企业名义;三是在授权范围内。本案中,姜爱国虽然当时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并未以原告的名义招用被告,也未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工作时运输的货物亦无法体现是原告承接的业务,故本院难以认定姜爱国的行为构成代表原告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原告上海福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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