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溪桥,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溪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飞、丁慧,被告祝溪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8,691.39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业绩奖金22,944.70元(同意仲裁的第一项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首席运营管一职,此后的工作期间被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出勤并打卡。直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处的总经理郑圣杰在公司楼下的咖啡厅里口头提出了辞职,他们是朋友关系,现场只有他们两个人。郑圣杰跟人力资源的王磊以及其他的高管(包括市场部等)提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之后不再来原告处上班,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亦不再有打卡记录。故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2018年5月22日后被告的工资。公司与被告也有一些联系,因为被告向公司的郑圣杰提出愿意做公司的代理,承揽一些业务。之后并没有将相关业务拉到公司。双方没有相关的代理合同,具体的代理细节也并没有提及,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故被告与原告也有一些业务上的联系往来。被告之后使用原告名义以代理形式合作的客户均为其个人客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跟这些客户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也从未因这些客户获得任何收益。被告的工资部分,原告已根据被告出勤情况支付被告2018年5月22日之前的全部工资,原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6,679.2元。本案仲裁裁决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通过“钉钉”软件实施考勤,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至17:30。被告自2018年5月22之后没有考勤记录。”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难以确定,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之后也实质上处于旷工状态。《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管理中有明确规定,第6.1条“出勤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8:30-12:00,13:00-17:30。第6.2.1条“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全体员工都必须自觉遵守工作时间。第6.2.4条“一个月内,忘刷卡的填写《补卡申请》,无考勤记录且无《补卡申请》的,做旷工处理。”第6.2.5条“员工外出公干、请假时,须提前填写相应的申请单。”《员工手册》经被告签字,说明被告清楚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是2018年5月22日之后被告再未打卡,且没有提交补卡申请或请假申请,因此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处于持续旷工状态,原告没有义务向旷工员工支付任何工资薪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祝溪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2018年5月22日之前被告上下班正常打卡,被告可以修改在后台钉钉考勤记录。2018年5月22日被告并没有向公司的郑圣杰口头提出辞职,原告所述在公司楼下咖啡馆谈及离职一事是杜撰的。2018年5月22日前被告主要负责市场部和销售部的工作以及自己协调大量的社会关系及客户资源,有些项目需要被告亲自去处理。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在与迪士尼项目对接,包括一些国际审核,电话沟通,反复协调以及市场的工作(电视台、腾讯视频沟通等)、金茂集团的项目(儿童房的开发等)。被告该期间工作十分饱满,基本上都不进公司了。但被告该期间早上会来公司打卡,如果中午来公司也会打卡,所以打卡记录还是比较完整的。郑圣杰和李丹在2018年3月至4月开掉了很多人,从2018年2月开始就开始拖欠员工1月份的工资,有些员工已经离职了。2018年4月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要处理公司员工,存在矛盾,被告与郑圣杰关系并不和谐。市场部该期间就只有1个人了。2018年8月19日前被告依然可以修改考勤记录。2018年9月公司还在职的人员都还在配合被告的工作来挽救公司。合同上确实约定要打卡,但2019年5月之后公司没有多少人了,再打卡就没有意义了,所以被告就没有打卡了。被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9月,李丹和郑圣杰对被告的工作是知情的,其他人都是不知情的。被告与他们有一个聊天群,一直在讨论工作及跟进相应的工作内容。2018年9月8日对方将被告移除了微信群,被告认为其工作至该日为止。被告在仲裁中提及其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原因是原告为其社保缴纳到该日。原告从2019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首席运营官,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24,000元组成,分两次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另享有团队销售收入1%的业绩奖金。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8:30-12:00、13:00-17:30,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原告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没有考勤记录。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2018年8月。
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以“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4,906.50元,2018年7月3日以“2月-4月绩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34,000元,2018年8月14日以“5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3,154.35元。2018年8月14日,孙桂杰以“4、5月绩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19,555.80元。2018年6月5日,郑圣杰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6,000元。2018年7月3日,孙桂杰向郑圣杰银行转账支付26,000元,备注为:归还垫付祝溪桥2-4月绩效工资。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696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业绩奖金22,944.70元。该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68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业绩奖金22,944.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8,691.39元;3、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终结,原告称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总经理郑圣杰口头提出了辞职,之后其偶尔来公司办事,但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未再打卡,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忘记打卡须填写补卡申请,被告知晓补卡规则,公司高管李丹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都有使用钉钉进行打卡;因被告已实际离职,故2018年6月11日管理人员曾把被告从钉钉系统里删除,而后在2018年6月22日又把被告添加回了系统,因为被告称还有些报销申请需要从钉钉审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钉钉考勤记录、李丹钉钉考勤记录、郑圣杰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人事王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对其和李丹的钉钉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有权限的人都可以修改考勤记录;对其与郑圣杰、王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另称,其一直工作至2018年9月,原告也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8年9月,2018年9月8日原告被被告移出公司微信群,故主张最后工作至该日。为此,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公积金通知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可以反证被告该日未打卡,原告为被告开具该两份证明是应被告的要求,因为被告离职后没有新的工作单位,出于朋友间的帮忙,就为其开具了这些证明;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公积金通知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8年9月,但这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李丹、郑圣杰的聊天集中在2018年6月、7月,且内容均为被告代理的相关事宜,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首席运营官的实际工作内容。原告另称,即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之后亦处于旷工状态,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有效送达至对方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之后未打卡,然未打卡并不等同于未提供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离职。其次,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仍出具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至该日仍为原告处员工。最后,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之后仍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原告称是出于朋友帮忙代缴,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之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现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8日终结,因为该日原告将其移出公司微信群,故本院采信被告之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8,691.3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8日解除,现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确存在差额,故依法应当予以补足。被告称,2018年6月5日郑圣杰向其微信转账的26,000元是用于活动公关的费用并非工资,然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孙桂杰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圣杰转账支付26,000元,备注为:归还垫付被告2-4月绩效工资,亦可以佐证该26,000元的性质,故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认定该款项为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8,691.39元,并未高于原告应付工资差额,且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一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溪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工资差额118,691.39元;
二、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溪桥业绩奖金22,9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福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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