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志利,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板材业务。2016年被告多次向被告采购板材,原告按时交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焦志利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提货单2份、微信截图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上载明:“欠板款7760元,焦志利”。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货款16,690元,被告予以签收并在提货单上签名。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19,430元,被告予以签收并在提货单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志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价款43,880元;
二、被告焦志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禹贤木业有限公司以43,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8.50元,财产保全费458.80元,合计907.30元,由被告焦志利负担。被告焦志利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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