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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余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柏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128.30元;2、判令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6,12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日1‰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公证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459吨,合同总金额为86,128.30元,货款于2017年7月16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未支付款项的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钢材购买事宜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及数量作出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6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支付原告未付款日1‰的利息。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被告洽谈订立合同相关事宜,以及原告为公证产生公证费2,500元。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季斌是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7日,原、被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开始洽谈钢材买卖事宜。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编号为YCXXXXXXXXXXX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量为20.45吨、总价为86,128.30元的冷轧盒板、热轧开平板等钢材。合同中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处,货到后15日内如有质量问题可提出异议,逾期视为产品合格。合同同时约定实际结算按出库吨位多退少补,需方应在2017年7月1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被告在收货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因本案中原、被告系经过微信洽谈业务并订立合同,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其债权人卢玉书申请破产清算,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依法订立买卖合同,原告现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根据约定,被告需于2017年7月16日付清相应货款,现原告根据实际交货数量,要求被告支付86,128.30元的货款,并无不妥。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等,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1‰的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合同的公平性,本院酌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应包含在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6,128.3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12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禹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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