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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与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新医院)诉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闻佳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被告嘉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新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畅公司支付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2、判令被告嘉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嘉畅公司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嘉畅公司利用原告禾新医院场地实施瑜伽课程,并向原告禾新医院支付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禾新医院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嘉畅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禾新公司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原告禾新医院于2019年1月22日书面致函被告嘉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作协议》。原告禾新医院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嘉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禾新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禾新医院未按照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提供包括宣传、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服务,所以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18年12月11日终止,合作协议不再履行,但没有书面解除。
  原告禾新医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支付款项等;2、2018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嘉畅公司确认欠付款项及承诺付款时间;3、2019年1月8日邮件,证明被告嘉畅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款项;4、两份催款函,证明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4日原告两次催款,但被告嘉畅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5、解约公函,证明因被告嘉畅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原告禾新医院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合同。
  被告嘉畅公司对原告禾新医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是原告禾新医院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作中进行过沟通;对证据3没有异议,2019年1月份确认了数额,到2018年12月14日刚好是三个月;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两次催款函;对证据5没有收到解约公函,但在2018年12月中旬原告禾新医院曾口头提过。
  被告嘉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间双方往来交涉邮件,证明2018年12月14日已经停止合作,原告禾新医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等义务。
  原告禾新医院对被告嘉畅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系被告嘉畅公司单方陈述,所涉内容并非原告禾新医院的合同义务;且邮件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被告嘉畅公司已经逾期付款达三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禾新医院(作为甲方)和被告嘉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开展瑜伽等活动,乙方每月支付固定管理费,第1~3月每月固定管理费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第4个月起每月固定管理费伍万元人民币;在第六条的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提前终止协议,且违约方需支付对方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禾新医院依约提供了场地服务,但被告嘉畅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开会确定被告嘉畅公司拖欠固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2018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4日,原告禾新医院发函要求被告嘉畅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019年1月21日原告禾新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书面致函被告嘉畅公司因其违约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涉案合同,次日被告嘉畅公司收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禾新医院按照约定提供场地后有权要求被告嘉畅公司支付固定管理费,被告嘉畅公司经催告仍未能按约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嘉畅公司提出系因原告禾新医院未按约提供包括宣传、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服务之抗辩主张,然被告嘉畅公司未能提供该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禾新医院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1日终止,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因被告嘉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固定管理费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禾新医院诉请要求被告嘉畅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固定管理费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嘉畅公司构成违约,原告禾新公司依据双方涉案合同第六条第4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诉请要求被告嘉畅公司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固定管理费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6元(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3元,由被告嘉畅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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