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任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和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魏芬,被告(反诉原告)埃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埃尔顿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埃尔顿公司支付工程增加款215,627元;3、判令埃尔顿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238,5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禾施公司为埃尔顿公司装饰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XXX号宝山工业园区24栋一层和三层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共计60日工期,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埃尔顿公司不断要求增加装饰工程项目,在施工后又不对增项进行确认,且持续拖欠工程款,故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停工,并造成原告工人工资、社保等管理成本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埃尔顿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情况如原告所述;禾施公司无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禾施公司未按照计划施工,导致施工质量差,并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延期违约金;禾施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施工项目,施工项目变更亦未经其签字同意;因禾施公司停工,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所支出的182,355.5元工程款,应作为其损失由禾施公司赔偿;2017年12月7日,其向禾施公司寄发律师函解除了施工合同;现其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2万元,根据估算,原告施工造价尚不足上述款项,多余部分应由禾施公司返还。施工合同另约定由埃尔顿公司预留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现未满一年,不应向原告支付。埃尔顿公司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禾施公司赔偿埃尔顿公司经济损失182,355.5元;2、判令禾施公司向埃尔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30,118元;3、判令禾施公司向埃尔顿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按每日1,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2月7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禾施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埃尔顿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生的经济损失系其造成,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其未多收取工程款,现施工项目包括增项部分已超过合同价款;其无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是因埃尔顿公司材料变更及增项所致,并非其过错;相关增项虽无签证,但有邮件及微信记录可以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请求本院驳回埃尔顿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
庭审中,禾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埃尔顿宝山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禾施公司承包埃尔顿公司装饰工程的事实;
2、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汇总表和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工程预算(一楼、三楼),证明双方明确了装饰项目清单及包括管理费、税金、下浮优惠等内容的合同价款;
3、2017年10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禾施公司向埃尔顿公司代表王嬿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埃尔顿公司配合确认工程增项;
4、由禾施公司盖章的《上海埃尔顿医疗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1》及装修项目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证明应埃尔顿公司要求增项,禾施公司制作了上述文书并于2017年10月22日发送给被告代表王嬿;
5、由禾施公司盖章的《上海埃尔顿医疗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2》及装修项目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证明应埃尔顿公司要求增项,禾施公司制作了上述文书并于2017年11月17日发送给其代表王嬿;
6、2017年1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工期索赔工程量清单报价、员工2017年10-11月工资明细及社保缴纳情况表,证明禾施公司于该日向埃尔顿公司发函主张工期索赔的事实以及因工期延误而导致多支出的人员工资及管理成本损失。
埃尔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停工时间在2017年11月中旬,没有完工;
2、汇总表部分属实,但预算清单部分与其持有的材料内容不尽一致,双方应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
3、已收到该函,但不认可增项;
4和5、看不出发送时间,内容亦不认可;
6、已收到该函,函中明确禾施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暂停施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禾施公司另提供的运营开支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埃尔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汇总表和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工程预算(一楼、三楼),证明上述材料系在双方合同磋商中制作,为最初的报价单,部分内容和禾施公司提供的不一致;
2、禾施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证明埃尔顿公司于当日向禾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加紧施工,禾施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在相应时间节点前完成施工项目,故埃尔顿公司放款;
3、业务回单,证明埃尔顿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2万元;
4、现场照片,证明禾施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并存在工期延误;
5、埃尔顿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禾施公司寄发的律师函,证明其书面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禾施公司支付违约金、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6、案外人上海聚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发票,证明因禾施公司停工,其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12月25日完工。
禾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予以认可;
2、真实性予以认可,埃尔顿公司不时增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项目,未及时购置相应设备且设备功率无法确认,从而导致工期延长;
3、已收到上述工程款,但存在明显延期付款的情况;
4、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显示的墙面破损系埃尔顿公司为配合消防检查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增加开槽所致,并非施工质量问题,且其备注的未做项目明显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属于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项目;
5、已收到律师函,但不认可函中内容;
6、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明显超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且有其本已完工的施工项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禾施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埃尔顿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对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XXX号宝山工业园区24栋一层和三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总造价款为120万元,含工程款全额11%工程发票,发生争议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审定(不含税金)。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指派楼洪标、王嬿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的签字、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用工)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4.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第4.3条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无正当理由且不服从甲方工期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条款主要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具体项目详见预算清单,如有增加项目经双方认可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甲方分5次付款,(1)于开工3日前付总工程款30%;(2)工程进展至此节点,付总工程款30%,需完成以下工程量:隔墙完成、上下水主管敷设,强电弱电监控线路等隐蔽工程验收后;(3)工程进展至此节点,付总工程款25%,需完成以下工作量:油漆工基本见白,木工所有基层完成,在第三次付款前,双方对最终增加工程量清单做基本确定;(4)工程验收后付3日内,付总工程款10%,需完成以下工作量:安装开关灯具、洁具,所有工种收尾、清理现场准备交付甲方;(5)完成所有工程后,留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返回乙方,如有质量问题乙方不能及时(指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另行找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6)增项及变更部分施工期间单独付款,增项部分不留质保金。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承认竣工日期,由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第9.5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9.6条约定,乙方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超出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9.8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其所有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如发生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带来的损失。甲方未按期供应材料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工期予以顺延。合同第十三条附则条款约定,验收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不变,如有更改项目需提前协商,如有增加项目以现场(甲方指定人)协商后签单作决算用。
另根据《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汇总表》,其中约定,1层直接工程费630,387.89元、3层直接工程费576,301.31元、管理费(3%)36,200.68元及税金(6%)74,573元,总计1,317,463.27元,最终优惠价1,2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禾施公司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开工。埃尔顿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36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36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2万元。
2017年10月16日,禾施公司向埃尔顿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函称现已进入第三次付款阶段,按照合同6.1-(3)付款方式规定,需要对现场增加工程量作基本确定,经过2017年10月13日甲乙双方人员现场会议确定,由甲方代表王嬿、楼洪标与乙方代表陈迎祥对上报的增项内容依据合同进行逐项的核对确认。因目前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为了不影响现场的施工进度,请甲方尽快与我方现场负责人确定各项增项问题。
2017年10月17日,埃尔顿公司向禾施公司发函,称施工剩余计划已作更改,请查收附件承诺书,并盖章回传。承诺书中对于大堂、三层卫生间等部分施工项目规定了完工时间。禾施公司在接到承诺书后盖章回复了埃尔顿公司。
2017年12月7日,埃尔顿公司向禾施公司寄发律师函,以其未按工期施工为由,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禾施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
2017年12月15日,禾施公司向埃尔顿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函称鉴于原计划宝山埃尔顿厂房装修项目应在2017年9月20日竣工,至11月22日现场暂停施工已延误两个月,我司向甲方单位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正式提出工期索赔,索赔内容主要包含:1、工期延误造成项目管理成本增加;2、工期延误造成现场工人误工;3、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合同包含,但因甲方违约,我方追加索赔图纸设计费;4、工期延误造成现场工具器械占用过久,资源浪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9日开工,就停工时间,禾施公司称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停工,埃尔顿公司则主张为11月中旬,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一节事实,埃尔顿公司称,其于2017年12月8日从禾施公司处接手工程,10日委托案外人上海聚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后者于同年12月25日完工,埃尔顿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正式使用。
关于禾施公司的资质问题,经查,其无施工资质,禾施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没有装饰施工和设计资质。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埃尔顿公司表示其在施工现场有驻地代表,对增项不清楚,但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施工增项向禾施公司提出过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禾施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根据其出具的沪港司法[2018]-0008号审价报告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99,683元(不含税金),其中一层合同内完成工作量费用为591,376.43元,三层合同内完成工作量费用为529,099.72元,一层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26,348.27元,三层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为38,402.87元,强电增加费用为76,600.4元及3%管理费37,854.83元。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明确,上述审价内容不包含埃尔顿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项目。禾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审价报告书的意见,应根据施工现场实测实算,以1,299,683元为总价,不存在优惠价,另有131,872元税金作为成本,应一并计入总价;争议部分的“使用中的花白天然大理石材料价差18,104元”、“设计费54,000元”和“波浪式造型吊顶与普通圆顶价差6,384元”,应计入总价;作为工程增项的“大堂植物墙内嵌5组广告灯箱3,400元”、“前台背景玻璃上世界地图3,200元”和“一层卫生2进门处不锈钢包门框1,000元”,也应计入总价;其另就“透视清波1.0与1.2价差614元”及“一楼20樘模压套装门安装费1,300元”两项,表示同意扣除。埃尔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审价报告中一、三层增项费用均不予认可;37,854.83元管理费因施工合同无效,不应计取;76,600.4元强电增加费用,没有经其同意,不予认可;“车间工程一层东西两侧楼梯走道乳胶漆9,653元”,系合同外项目,不予认可;“一层大堂入口处三樘玻璃门材料费2,400元”,虽为合同项内施工项目,但禾施公司只做了拆除和安装,应扣除该笔材料费;“三楼9樘模压套装门安装费585元”,虽为合同项内施工项目,但并非禾施公司安装,不应计取;关于54,000元设计费,禾施公司并无设计资质,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设计,故不应计取。鉴定人员发表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审价价格不计入税金;实际鉴定时查明是中花白大理石和波浪式吊顶,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如确系发包方要求更改,则倾向计入该差价;设计费是项外费用,审价标准是按照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计算;广告灯箱、玻璃世界地图和不锈钢包门框都是现场测得的,属于项外费用;76,600.4元强电增项费用系现场测得,按定额计算;“车间工程一层东西两侧楼梯走道乳胶漆9,653元”,系项外项目,且已完工,但无法判断是禾施公司还是第三方施工,按照合同价格计算;“三楼9樘模压套装门安装费585元”属于项内项目,按照定额测算;“一层大堂入口处三樘玻璃门材料费2,400元”属于项内项目,埃尔顿公司在鉴定中称禾施公司使用了原有材料,仅做了拆除和安装。
本院认为,禾施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埃尔顿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埃尔顿公司自认于2017年12月8日接手该工程,并于2018年3月31日正式使用,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埃尔顿公司验收;同时,因涉案工程停工后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件无法成就,现禾施公司请求按照已完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应予准许。埃尔顿公司以案外人继续施工所支出费用作为其经济损失反诉要求禾施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埃尔顿公司主张禾施公司施工增项部分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支付相关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明确更改项目需提前协商,但也约定了验收结算以实际数额为准,故在确定工程量时应据实结算;其次,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埃尔顿公司指派楼洪标、王嬿为其驻地代表,监督工程及合同履行,埃尔顿公司在听说过话中也明确其在驻地有代表监工,如禾施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增加施工项目,驻地代表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埃尔顿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向禾施公司提出过增项异议;最后,双方于2017年10月的往来函件中也均明确了施工项目有了变更,埃尔顿公司应当知晓并确认了工程增项一事。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禾施公司在施工中的增项部分应已征得埃尔顿公司的同意或默许,埃尔顿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其出具的审价报告已经双方质证,其中合同项外部分审价金额基于前文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定。现归纳如下:审价建议中,一、三层合同内完成工作量费用合计1,120,476.15元,一、三层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合计64,751.14元,强电增加费用76,600.4元,以上三项本院均予以确认。3%管理费37,854.83元,因禾施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该项费用不予计取。关于争议扣减项部分,其中“使用中花白天然大理石材料价差18,104元”、“波浪式造型吊顶与普通圆顶价差6,384元”、“大堂植物墙内嵌5组广告灯箱3,400元”、“前台背景玻璃上世界地图3,200元”及“一层卫生2进门处不锈钢包门框1,000元”五项,虽均属合同项外施工项目,但基于前文分析,五项费用均予以计取。关于设计费54,000元,鉴定机构明确系按照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标准来测算该笔费用,禾施公司自认无设计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设计,故该项费用不予计取。“透视清波1.0与1.2价差614元”及“一楼20樘模压套装门安装费1,300元”两项,禾施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扣除,故两项费用应予扣减。“车间工程一层东西两侧楼梯走道乳胶漆9,653元”系合同项外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施工是否由禾施公司完成存在争议,禾施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是否完成上述工程予以证明,但禾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该项费用应予扣减。“一层大堂入口处三樘玻璃门材料费2,400元”及“三楼9樘模压套装门安装费585元”两项,均为合同项内施工项目并均已完工,埃尔顿公司主张两项内容均非禾施公司施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相关费用不予扣减。基于上述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82,348.69元。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应予参照,根据《埃尔顿宝山车间装饰项目汇总表》所确定的税金(6%)及优惠下浮比例(8.92%),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238,040.98元(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关于埃尔顿公司抗辩称应扣留5%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质量问题是工程的核心,设立质保金的目的即在于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工程的质量保修。因此,本案中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合同中关于5%质保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禾施公司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完成所有工程满一年后返回,因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并未办理验收,埃尔顿公司主张其后续委托的第三方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工程,故涉案工程质保金可参照此日起算。因此,扣除5%质保金及埃尔顿公司已支付的102万元,故其仍应向禾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6,138.93元(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埃尔顿公司要求禾施公司返还工程款130,11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禾施公司另诉请要求埃尔顿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员工工资等管理成本损失,禾施公司就此所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及社保缴费情况表等,无法证明该部分工资支出系因本案施工项目延误所导致,故禾施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埃尔顿公司反诉要求禾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无效,相关违约金条款自始就不具有约束力,相关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埃尔顿宝山车间装修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38.9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27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773.55元。司法鉴定费3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禾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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