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杨丽珍,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
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莹公司)、杨丽珍买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郑凯艺,被告绿莹公司、杨丽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熙,被告杨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莹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62,380元(不含5%质保金);2.判令被告绿莹公司偿付以862,380元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万分之六每日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绿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杨丽珍对诉请一、诉请二、诉请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绿莹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于2018年07月16日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但绿莹公司未依约付款。由于两份合同总价为1,960,200元,扣除绿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和5%质保金,绿莹公司仍欠原告款项合计862,380元。原告多次催促绿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但绿莹公司均迟迟未给予正面回复,亦没有支付情况,故涉诉。杨丽珍作为绿莹公司唯一法人股东,理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安装合同8.2条的约定,逾期付款60天,则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被告绿莹公司和杨丽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因后期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说材料费和人工费比较贵,所以将安装费先行固定,将人工费、材料费等另外计算。因此,《销售合同》第2.1.2条中已包含安装的内容的价款,而《安装合同》中只单列了安装费。由于,绿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99,810元,故绿莹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剩余372,690元。其次,因停车设备的业主吉岛汤(上海)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岛汤公司)未向绿莹公司支付货款,绿莹公司对吉岛汤公司提起诉讼后,吉岛汤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提供的立体停车场存在脱钩、上下无法使用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绿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该案尚未生效,若绿莹公司承担责任,则系因原告的行为导致绿莹公司损失,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三,系争设备是吉岛汤公司委托绿莹公司采购,并以绿莹公司的名义办理停车场资质备案。由于吉岛汤公司信任绿莹公司,不信任原告,故吉岛汤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绿莹公司后,由绿莹公司转给原告。原告未向绿莹公司交付,而是直接向吉岛汤公司交付,绿莹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披露了合同相对方向系吉岛汤公司。被告虽不能提供披露的证据,但停车场位于吉岛汤公司的区域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第四,对滞纳金不认可,滞纳金的行使主体系行政机关,民事行为不能约定滞纳金。原告的诉请二,应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72,690元,原告在已收到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以全部合同的总额主张货款金额,无相应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设备移交单、检验报告一组,证明系争设备已检验合格,绿莹公司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申请,原告也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接单上签名的也非绿莹公司的员工、股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结合双方往来的函件,也显示原告在系争设备完工后已将设备交付绿莹公司。绿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律师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出示发票原件,且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律师费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本案诉讼,也由原告聘请的律师出庭应诉。因此,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费用系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五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数量90个车位,单价为15,250元,小计1,372,5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等费用,但不包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总包配合费用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买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卖方开始安装之日起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保修期24个月结束后七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的质保金。……交货期限: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按2.3.1条款中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75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25天,设备运输到达安装地点期限50天。……检验及验收:卖方负责本合同该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且工期相应顺延。……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买方未按期接收,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设备看护费,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争议的解决,买卖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8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的停车设备安装,安装费合计587,7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安装费用30%作为定金后乙方进行设备安装;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分的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65%的安装费。甲方应在本合同安装保修期24个月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余款(本合同总价的5%)……第四条安装质量保证:乙方负责安装的停车设备,需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乙方负责此次验收的全部费用。……第六条安装规定。……乙方进场安装前需向甲方提供安装进程表,此表经甲方核对修改后,乙方全部施工过程须在甲方监督下进行,并不得与甲方的整体施工计划有冲突。……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工期予以相应顺延。逾期超过60日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十条其他。……工程完工后,当地质量技术部门进行验收前,由甲方承担工程保管及风险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2018年7月19日,绿莹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
2018年9月3日,绿莹公司向原告支付488,060元采购款。
2018年12月6日,绿莹公司向原告支付411,750元货款。
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绿莹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274,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0日,绿莹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记载:关于吉岛汤立体车库相关事宜,现场存在以下问题,需贵司尽快整改:1.现场设备的行程开关80%已损坏,出现故障,需更换为防水的行程开关,并给出具体的时间节点?2.检查所有细节及故障点,如一层的限位开关经常出现故障,导致车板整体报警;……4.特检院监测报告何时出具,明确大概时间节点?5.整体设备调试运行需要多久,全部交付使用时间节点?……7.要求贵司安排工程师驻场一个月,便于现场设备问题及时处理,我司提供住宿。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绿莹公司回复:1.吉岛汤项目安装工作已经结束,我公司安排在星期三(12月12日)进行内部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会移交给我公司维保部,他们会安排工程师现场指导运行。2.进水行程开关的更换工作将于(12月13日)进行,新的开关厂家已发出。……4.特检院的报告需要十五个工作日,我们会加快与特检院的沟通,争取十天内拿到报告。5.我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贵公司使用,但新设备会有许多地方调试磨合,会出现很多问题望现解。
2018年12月12日,绿莹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合格处理单,系争设备问题要求原告整改。
2018年12月19日、21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出具两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确认系争起重机械安装经该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2018年12月23日,绿莹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因吉岛汤立体车库项目已基本建造完成,现将我方人员在观察立体车库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各供应商及施工方进行整改及验收,具体事项如下:1.现场设备及零部件整改内容。2.明确完工时间,包括设备零部件更换及设备调试。3.现场维护人员何时到场。4.相关证据监测手续及证件何时交付。5.以上四点请明确具体时间节点及完工时间。
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机械式停车设备、资料向绿莹公司进行了交接。
2019年7月25日,吉岛汤公司向绿莹公司发出《催告函》,记载:……经过我发多次催告,你方仍未能将雨棚及停车系统等安装完毕交付我方,造成停车库迟迟无法使用,给我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我方发现你方已被你方为履行本协议购买的立体车库升降横移设备的厂家起诉,因此我方认为你方对设备的正常运行调试存在不确定性,故我方中止履行委托协议项下我方付款等义务,……。
另查明,绿莹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设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丽珍。
又查明,吉岛汤公司与绿莹公司曾签订《吉岛汤停车场委托协议》,约定吉岛汤公司将在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XXX号成立一个停车场,并建造一个五层立体车库,委托绿莹公司负责立体车库的购买及建造和维护。在立体车库建造完成之后,为吉岛汤公司办理停车场备案证明,由于吉岛汤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停车场(库)经营这一项,故暂借绿莹公司资质办理,停车场的一切事宜均有吉岛汤公司管理。供货内容包括:五层升降横移设备及其安装和施工、雨棚及其安装、交通设施、停车系统。
在(2019)沪0113民初17042号案件庭审中,吉岛汤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莹公司继续履行《吉岛汤停车场委托协议》,并在2019年10月底之前履行完毕,同时一并提交委托事项(立体停车库)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及完成车库产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登记。2.判令绿莹公司赔偿因至今未交付立体停车库导致的经营损失暂计712,417元。诉讼中,吉岛汤公司陈述立体车库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没有交付,未经过国家强制检验验收标准。绿莹公司陈述,2019年交付至今,相关设备系由吉岛汤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无法使用,不是绿莹公司和禾通源公司的责任;从原告与徐静的微信记录看出,徐静在现场工作,无法证明徐静与被告的关系;吉岛汤公司已与禾通公司就立体车库的而是用维修进行了沟通,若未交付,吉岛汤公司不会直接找禾通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只认可绿莹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被告称,停车场的土建材料、雨棚、测绘、电子系统是由吉岛汤委托被告制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两份合同涉及买卖和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和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绿莹公司是否系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认为,系争设备是吉岛汤公司委托绿莹公司采购,绿莹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披露了合同相对方向系吉岛汤公司,并且原告系在吉岛汤公司的场地安装,原告明知吉岛汤公司为使用人。原告坚持认为绿莹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署,被告认为曾向原告披露吉岛汤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绿莹公司虽然与吉岛汤公司签订了《吉岛汤停车场委托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仅包括横移设备及其安装、施工,还包括雨棚、交通设施、停车系统。被告也认可,停车场的土建材料、雨棚、测绘、电子系统是由吉岛汤委托被告制作。因此,吉岛汤公司是将停车场整体建设委托被告完成,原告提供的系争横移设备仅是其中一部分,两份合同内容不完全相同。并且,被告也表示,吉岛汤公司信任绿莹公司,不信任原告,故本案系争部分货款,也是由绿莹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此,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由绿莹公司进行,履行地点在吉岛汤公司或吉岛汤公司为设备的最终使用人,并不影响系争合同的相对性,绿莹公司为系争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已向绿莹公司交付了设备。绿莹公司认为,原告未交付设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系争设备安装在绿莹公司承建的吉岛汤公司停车库位置,并在绿莹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范围,故不存在实际向绿莹公司交付有形货物的问题。并且,结合绿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完工后已经过多次调试,直至最后撤离场地。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也显示绿莹公司已经对系争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设备移交单,被告虽否认徐静的身份,但徐静在移交明细中表示代表绿莹公司接收设备。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徐静的聊天记录,被告也认为徐静是现场工作人员,也认可原告已向吉岛汤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由吉岛汤公司与原告进行使用维修方面的沟通。即使徐静并无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在施工现场被告也认可由徐静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三、绿莹公司是否能以系争停车设备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履行抗辩。绿莹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存在脱钩、上下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系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买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卖方开始安装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保修期24个月结束后七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以已完成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设备,要求绿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绿莹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系行使履行抗辩权。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已经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可见,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也均显示在2018年12月左右,在绿莹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设备整改问题后,于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不合格处理单。经过原告整改后,12月19日和21日才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报告。在2018年12月23日,绿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绿莹公司也未提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脱钩、上下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可以推出,经过绿莹公司的验收和原告的整改后,系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诉讼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移交单,认为系争设备尚未交付和验收,但被告又称,原告直接向业主交付,并在使用中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7月25日,吉岛汤公司向绿莹公司发出《催告函》中记载,绿莹公司未将雨棚及停车系统等安装完毕交付吉岛汤公司,造成停车库迟迟无法使用。在另案诉讼中,吉岛汤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绿莹公司也表示,相关设备系由吉岛汤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无法使用,不是绿莹公司和禾通源公司的责任。本院注意到,吉岛汤公司委托绿莹公司建造的是含土建在内的停车库整体,而原告仅提供其中的停车设备。因此,吉岛汤公司与绿莹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停车设备的问题。最后,原告已就系争设备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而除5%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应于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故本案系争货款已届支付期限,绿莹公司应当支付。相关部门出具检验报告的情节,也可以印证,原告在向绿莹公司交付设备时,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即使交付后出现了使用方面的故障,也不能排除绿莹公司或吉岛汤公司使用中造成。况且,目前也并无确实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绿莹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履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中,双方也约定了维保的条款,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质保金。若另案中查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绿莹公司也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停车设备采购、安装的总价。绿莹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第2.1.2条中已包含了安装的内容的价款,而《安装合同》中只是单列了安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绿莹公司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从合同名称来看,两份合同内容并不存在交叉。虽然,《销售合同》中记载了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安装,但供货内容中确实不包括安装相关项目。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原告又与绿莹公司协商,并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安装的费用,并无不妥。若《销售合同》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用,双方于签订《销售合同》后两个月又再签订《安装合同》,明显与常理违背。绿莹公司主张《安装合同》中的金额已包括在《销售合同》中,绿莹公司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绿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双方协商的证据。另外,根据被告付款的金额来看,被告已支付的999,810元款项,恰好为《销售合同》总额的60%,以及《安装合同》的30%,即《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二笔款项,和《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可见,被告在履行中也认可存在两份合同。因此,本院对于绿莹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绿莹公司向原告采购停车设备、安装的总价应为《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总价之和,即1,960,200元。扣除5%质保金外,剩余部分货款和安装费为1,862,190元。之后,绿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99,810元,剩余862,380元。因此,被告剩余货款480,375元和安装款382,00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绿莹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862,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由于,系争设备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全部的合格证书,原告也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绿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或万分之六,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均按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偿付违约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按照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货款和安装款,本院予以调整。
另外,由于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杨丽珍是否应对绿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绿莹公司的股东为杨丽珍,但诉讼中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绿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丽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杨丽珍对绿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安装款862,380元;
二、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480,3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累计不超过137,250元);以及以382,0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被告杨丽珍对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5.13元,由被告上海绿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丽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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