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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与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包睿。
  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包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5,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599,261.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558,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衣服,共9,000件,加工费为252,000元。交货期为2017年12月20日,128件样衣发广州,其余全部发上海仓库。同时双方确认了样衣标准、收货地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加工衣服的全套面料、辅料,吊牌,拉链等各项辅助用品,并裁剪和印制了相应的图案。但交货期已过,被告却未能交付任何物品。逾期十多天后,被告仅交付了发往广州的128件货物。经过检验,该批货物因线头严重,下摆工艺差、领围明线打折等众多问题被全部退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面料、辅料、吊牌等各项投入无法收回,损失巨大,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此前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加工款未付。本案所涉业务中,原告系强行将面料等发送给被告,且被告的产能仅为每月3,000件,原告2017年11月份下单9,000件,要求被告2017年12月份交货,这明显是不可能完成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实际原材料费用没有那么高,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部分原材料被告是直到2017年1月才收到的,因此不可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被告已于2017年1月完成所有加工任务,因原告口头告知不要货了,故未向原告发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加工服装;共加工设计款号为18CN006(51866)的服装5,000件,设计款号为18CN007(51866)的服装4,000件,合计总金额252,000元;交货期为18CN006(51866)款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清(其中蓝色/黑色各8组小配,合计:128件发广州)其余的全部进上海仓,18CN007(51866)款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其中蓝色/黑色各8组小配,合计:128件发广州)其余的全部进上海仓;交货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勤学路XXX号(甲方库户仓库),小配比收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安平路XXX号联益工业园F栋(甲方库户仓库);面、辅料供应方式及检验要求: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到甲方指定地址提货,并当场验收确认并在甲方面、辅料出库单上签字,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对甲方提供的面、辅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甲方调换、补齐的,由乙方对工作质量、数量及交货期的延误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合法解除合同或退货并可要求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购买制作成本收购相应数量的面、辅料,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乙方交货逾期,每天赔偿甲方合同总货款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对于未能交货部分的违约赔偿金按甲方客户商品吊牌零售价赔偿;甲方延迟提供应由其提供的面、辅料的,加工期限相应顺延,但乙方必须提供甲方签字确认的相应的书面凭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加工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乙方不得留置加工成品;双方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交货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面料、辅料等原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加工业务所需的相应面料、辅料等原材料,以及原告为采购上述原材料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其中,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华竹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面料订货合同》,购买斜纹240里布9,730米,合计金额37,947元(内含17%增值税)。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华竹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面料订货合同》,购买150D仿记忆斜纹10,588米,合计金额150,349元(内含17%增值税)。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扬州市诚润织造厂签订《辅料订货合同》,购买辅料9,180套,合计金额80,784元(内含17%增值税)。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菲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防水开口葫芦片、防水闭口、开口花式片等配件38,660件,合计金额55,220元(内含17%增值税),原告认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金额合计20,916.20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豪乐电脑绣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圆绣标9,100件,大R标3,050件,合计金额27,350元(内含17%增值税)。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承怡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辅料订货合同》,购买织标5,000件,合计金额1,500元(内含17%增值税),原告认为实际发货数为9,100件,故主张金额2,73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上海同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右胸织带、织带、袖口橡筋等配件,合计金额11,123.80元(内含17%增值税),原告认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为3,614.8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盛勇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印花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印花9,064件,合计金额92,768元(内含17%增值税)。原告另主张包装袋、防潮剂等杂项合计金额2,188元;吊牌、吊粒等2.5元每套,合计金额23,000元;防盗扣等2.2元每套,计9,000套,合计金额19,800元,针对以上三项配件,原告均未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此外,原告还主张设计费90,000元,但未提供设计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称其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合同列明的面料已收到,对其中原告与上海菲爵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上海盛勇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配件及印花的金额不认可,对设计费也不予认可。
  另查,包装袋、防潮剂等配件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1月上旬,晚于《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成衣的时间。
  再查,被告共向原告发送样衣128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服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继续交付剩余的9,000件衣服,对已加工完成的服装,被告可自行进行处置或对外销售,但要求被告在处置或对外销售时应进行剪标处理,即上述9,000件衣服的处置或销售不能出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标牌,且原告授权被告处理衣物的前提条件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物流信息、快递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包装袋、防潮剂等配件的情形,因此加工期限可相应顺延,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交付除128件样衣以外的剩余成衣,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解除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交付服装成品,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至于原材料损失的具体金额,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材料订购合同,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委托加工业务而向被告交付的原材料的价值,故本院结合本案已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40万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延迟交货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三、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13,190元,由原告上海秆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被告卿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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