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秉钧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蛇宝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依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秉钧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钧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秉钧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涉案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红人点点”产品推广服务、双方基于推广结果分享利润,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存在根本性差异,故本案仍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第11.2条约定:“因协议之签订、履行产生争议的,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应向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涉案协议首部所披露的被上诉人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所在地的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涉案协议名称为《红人点点渠道加盟协议》,涉案协议及附件中约定的条款包括加盟费交纳、运营指导、技术支持、培训等,因此,涉案协议体现了部分特许经营特征,可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予以受理。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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