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泓,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诗慕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诗慕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提出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予以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诗慕华服装大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诗慕华服装大楼1F卖场、1F+展示厅、2F-3F公用部位、四层办公楼、5F行政餐厅装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4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30日完工。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递交被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256,291.65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77万元,尚欠1,486,291.6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金桥路XXX号T17C的3楼拆除、修复工程、3楼大厅装修涂料工程、诗幕华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和消防楼梯改造工程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案诉讼,故被告尚欠816,047.26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047.2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816,047.26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诗慕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工程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结算书递交被告,被告对结算价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递交结算书,被告都予以回应,故对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5,256,291.65元不予认可,要求对系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署《诗慕华服装大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承包范围为:1F卖场、1F+展示厅、2F-3F公用部位、四层办公楼、5F行政餐厅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合同价款为4,244,095元。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3)固定+可调价格:单价中主材按双方确认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调整竣工结算。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5%尾款二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第四次,工程竣工验收并交货使用1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经双方核实、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并经双方签字生效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格的95%,扣除前三次已支付的金额,作工程结算尾款。……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4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30日完工,系争工程于2016年12月3日交付使用。
2017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海诗慕华服装设计大楼装饰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5,256,291.65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结算价为5,269,364.64元。2017年7月4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结算价为4,998,412.76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结算价为4,802,917.16元。2017年8月5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结算价为4,763,214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结算价为4,959,306.98元。
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甲方意见书》,对原告递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其中陈述“我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收到贵司寄达的诗慕华服装大楼装饰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表及附表,经审阅回复如下:……4、我司再次要求贵司尽快处理解决原已多次催促过的一系列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费用核算问题,使得双方能够善始善终圆满完成整体装饰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装饰部分审核价为2,786,212.71元+42,594.14元=2,828,806.85元,机电安装部分532,954.68元+6,177.15元=539,131.83元,签证(确定部分)243,861.08元-2,948.01元=240,913.07元,签证(不确定部分)129,682.56元。最终审核价为3,738,534.31元。
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7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诗慕华服装大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海诗慕华服装设计大楼装饰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书》、《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诗慕华服装大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未在45天内提出异议,应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价5,256,291.65元作为造价。被告认为其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鉴定后确定造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结算文件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调整后的结算书,说明被告在审查提出异议后,原告在不断调整结算价。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甲方意见书》和2017年11月17日《回复函》中亦对结算提出异议。其次,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将相关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已交付,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根据合同6.1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调整竣工结算,第6.2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经双方核实、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未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综上,本院确定以司法鉴定作为系争工程造价的依据。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一、单价的异议
(一)装饰部分
原告认为第19、31、34、36-38、40、45、46、48、50、52-61、73、80、87、88、91-93、96、98-101、105、108、109、111-113、117-119、121-123、125-130、132、133、136、140、141、161、167、174-176、180-182、184-187、194、196-198、202、203、205-207、220、221、226、227、231、236、237、239-241、243-246、248、251、252、254-256、258、261、263、266、268、275、27、285、287、295、296、298、300、306、307、319-321、323-325、328、342、343、348、351项、352、357、363、369、375、378、381、382、386、389、406、407、418、422项,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应当从约定,审价报告没有计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上装饰工程部分因为单价调整导致差价为188,027.79元,要求计入工程直接费,并计取费率进行最终计算。鉴定部门称根据合同第6.1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可调价格,单价中主材按照双方确认价,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调整竣工结算。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虽然合同对单价有约定,但看不出具体品牌、规格、型号,原告提供的主材,亦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鉴定部门只能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实际采用的材料参照市场价格来定价。
(二)安装部分
原告认为第15、16、42、43、89、90、91、111、149、151、175-178、180-183项,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应当从约定,审价报告没有计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上安装部分因为单价调整导致差价为20,623.85元,要求计入工程直接费,并计取费率进行最终计算。鉴定部门称第15、16、42、43、89、90、111项,根据现场勘验不是新装的,是旧的,故计算了安装费。第91项是根据现场实际安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价格。第149项,价格超出市场价10倍,所以进行了调整。第151项,按照规定系数进行计价。第175-183项,原告报价套用的定额中含有阀门,实际施工现场卫生洁具上没有阀门,故扣除了阀门的主材费,人工费未扣。第175项,扣除了报价中包含的阀门主材费。第175-178项扣除了金属软管、角阀的主材费。第177项,扣除了感应器配件的主材费。第197项,按照现场实际安装的建材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的单价。第207-212项,拆除是按照规定系数计算的价格,扣除了辅材费。
(三)签证部分
第1、24、38、39项,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应当从约定,审价报告没有计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上四项因为单价调整导致差价为4,186.56元,要求计入工程直接费,并计取费率进行最终计算。鉴定部门称签证部分,我们审价的原则是合同有约定参照合同,合同未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市场价格。原告提出的签证部分异议,由于对主材的型号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我们只能根据现场实际安装情况对价格进行调整。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抗辩称,原告虽然在预算中对主材有报价,但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按照该报价提供主材,以次充好,是质量问题,应该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实际使用的主材确定单价。
综上,针对原告认为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应当从约定,审价报告没有计取合同约定的单价该项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对单价有约定,但对主材的具体品牌、规格、型号没有明确约定。其次,鉴定部门称原告实际使用的主材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再次,鉴定部门认为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原告实际使用主材品牌、规格、型号定价更为合理。本院据此采纳鉴定部门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单价异议无法采信。
二、工程量的异议
(一)装饰部分
1、原告认为第9项不应该扣除3,162.32元。第10项报告上单价是687.77元,原告认为单价应该是1,141.63元。第27项报告上单价是687.77元,原告认为单价应该是1,141.63元。鉴定部门称因为一楼和五楼做了相同的施工项目,但报了两个价格,故取了一个合理价格。
2、原告认为第24项不应扣减1.46工程量,第25项不应扣减12.07工程量,第26项不应扣减6.08工程量,第28项不应扣减0.94工程量。鉴定部门称工程量是现场实际测量所得。
3、第35项报告上工程量是50.77平方米,原告认为工程量是152.3平方米。鉴定部门称二至四楼工程量共计152.3平方米,二至三楼的工程量已计入签证部分,故此处50.77平方米是四楼工程量。
4、第60项报告上单价是11.23元,原告认为是27.69元。鉴定部门称是根据结算规则计算的差价。
5、原告认为遗漏五楼西餐厅墙面瓷砖。鉴定部门称在前两次现场勘察时,原告从未提出该项异议,鉴定部门对此不知情。
(二)安装部分
1、第23项报告上是2.75工程量,原告认为是5.45工程量;
第27项报告上是7.2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7.74工程量;第28项报告上是23.65工程量,原告认为是76.30工程量;第51项报告上是3工程量,原告认为是8.19工程量;第55项报告上是11.7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5.14工程量;第71项报告上是0.8工程量,原告认为是2.03工程量;第76项报告上是10.49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4.83工程量;第77项报告上是52.25工程量,原告认为是66.34工程量;第98项报告上是5工程量,原告认为是6.7工程量;第126项报告上是10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2.39工程量;第127项报告上是38.07工程量,原告认为是46.14工程量;第204项报告上是2工程量,原告认为是6.4工程量;第205项报告上是6.4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0.10工程量;第206项,报告上是6.8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0.36工程量;第116项报告上是0工程量,原告认为是2工程量;第220项报告上是0工程量,原告认为是2工程量;第221项报告上是0工程量,原告认为是1工程量。鉴定部门称上述项目均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竣工图纸上没有完整表述,故鉴定人员是按照通常的计算规范来计算。
(三)签证(确定部分)
报告上税后补差为70,943.72元,原告认为应当加上11%的税收。鉴定部门称合同约定工程款是下浮7%以后按照开票价进行结算,所以签证部分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一、装饰部分
1、被告认为第301项墙面免漆木饰面,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报价单上约定采用是红樱2号,而实际施工采用的是橡木,应当扣除差价。鉴定人员称施工现场无法看出实际施工材质是红樱2号还是橡木,要通过质量鉴定才能鉴定。因被告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无法采纳。
2、被告认为第412项钢筋是被告提供的,要求从总价中扣除10,630.63元。鉴定部门称无法判断钢筋是谁提供的。原告称粗钢筋是被告提供的,细钢筋是原告提供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从总价中扣除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3、第18页钢雨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中施工范围是6个项目40,884.91元,鉴定报告中施工范围有14个项目58,167.14元,要求扣除差价17,282.23元。鉴定部门称原告提供的预算书施工范围是6个项目,但在施工过程中是有新增项目,故在鉴定过程中,补进新增项目,按实际工程量鉴定。
二、签证(不确定部分)
被告认为签证(不确定部分)129,682.56元不应该计入总价
1、预算书SMH-XQ-02、SMH-XQ-21、SHM-XQ-22、SMH-XQ-40、SMH-XQ-41,上述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鉴定部门称SMH-XQ-02、SMH-XQ-21、SHM-XQ-22、SMH-XQ-40、SMH-XQ-41的签证单确实没有被告签章确认。SMH-XQ-21、SHM-XQ-22、SMH-XQ-41项目是拆除工程,即使施工,现场无法看出。SMH-XQ-40项目是施工过程中机械进出场,亦看不出。
2、地砖切割部分,铺贴地砖定额内已经涵盖磨平边费用,不应该计取。鉴定部门称原告认为其有特殊工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部门认为不应计取。
三、对于社会保险费部分,未提供缴纳社保凭证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应予剔除。
被告认为依据《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取费和缴交核付办法的通知》,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提交缴纳社保凭证,向被告申请核付,系争工程总计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63,655.17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鉴定部门提交缴纳社保凭证,故应当从造价中扣除社保金额363,655.17元。鉴定部门称在鉴定过程中,我们是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社保缴费凭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社保费用。合同附件总的报价中,包含了社保费用,鉴定部门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入社保及措施费用的。
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都给予解释,本院认为合理合法,据此予以采纳。综上,系争工程造价为3,603,851.75元(3,738,534.31元-签证(不确定部分)129,682.56元-5,000元钢筋材料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816,047.26元以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48元,由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20,900元,由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诗慕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6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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