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素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琴,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峰峰,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允芳,女,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依樊振新的要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樊振新承担相应责任。即使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樊振新的因工死亡待遇,一审法院亦存在金额计算错误。
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辩称,樊振新因工死亡这一事实已经被确认了,缴纳社会保险是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丧葬补助金42,792元;(2)判令不支付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判令不支付沈卫琴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7,440元、2019年6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判令不支付彭允芳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0,580元、2019年6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丧葬补助金42,792元;二、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三、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卫琴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7,440元,并自2019年6月起按1,96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沈卫琴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标准随上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的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四、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允芳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580元,并自2019年6月起按1,47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彭允芳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标准随上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的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樊振新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由于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樊振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樊振新的近亲属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要求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樊振新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并结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采信沈卫琴、樊峰峰、彭允芳主张的4,900元并无不当,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科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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