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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周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7月1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汤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739,317.63元;2、两被告赔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39,317.6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消防设计施工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自2004年9月起,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被告二承包原告的江西分公司,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4年9月27日,原告江西分公司设立,被告二人任负责人。2009年6月2日,应被告二的要求,江西分公司申请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即负责人由原来的被告二变更为被告二的配偶被告一。原告同意后,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二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一每年与原告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但江西分公司仍由被告二实际经营。2014年1月1日,被告一照例与原告签订《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第3项规定,乙方(即被告一)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债务或者因过错、过失致使甲方(即原告)遭到追索或索赔,甲方有权支取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的资金先行支付,当账户余额不足时,差额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无异议并同意全额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八条第3项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被告二告知原告,江西分公司一供应商即江西宝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航公司”)起诉原告及江西分公司,要求原告盖章委托被告二指定的律师参加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原告败诉,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江西宝航公司432,358.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一未与原告续签。2015年1月27日,被告一、被告二签署《承诺函》给原告,确认2015年1月起取消与原告的合作,并承诺解决2014年产生的江西宝航公司与原告的纠纷。2016年1月6日,江西宝航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按照一审判决支付其钢材款人民币432,358.6元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6)赣0103执399号。2016年5月6日,原告账户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470,962.63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其按照承包协议的规定支付法院扣划的款项至原告账户。2016年5月25日,被告二回函,承认该事宜为分公司行为导致,并承诺解决江西宝航公司案件及梁永辉起诉原告的案件。由于江西宝航公司与原告的执行案件,西湖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立即委托律师至西湖区法院执行局与江西宝航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二同时也派人参加协商,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和江西宝航公司就利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除之前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470,962.63元之外,2016年7月11日,原告另行电汇268,355元至西湖区人民法院,该执行案件结束,法院将原告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去除,原告恢复正常经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支付江西宝航公司案件原告的垫付款739,317.63元,且目前被告二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只能进行起诉。原告认为,按照《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一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一追索。此外,被告二为实际经营分公司的主体,且被告二承诺加入债务承担。因此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垫付款739,31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就没有两被告的参与,根据现有材料,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从2004年9月开始一直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原告方没有盖章,被告一没有签名,上面的签名系他人冒签,所以协议没有生效,双方不存在协议关系。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情况说明》、《承诺函》、《处理方案》,旨在证明自2004年起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妇承包经营江西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两被告均承诺过解决江西宝航公司案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科原江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关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的申请报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2004年9月份起,被告二承包经营科原江西分公司,2009年6月2日,应被告二要求将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其配偶即被告一。被告二系江西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民事起诉状、(2014)西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赣0103执399号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公布、网上查询记录、转账凭证、银行回单,旨在证明科原江西分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已经代科原江西分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判决义务。
  4、律师函及面单,旨在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致函要求解决江西宝航公司案件给原告造成的账户冻结事宜。
  5、(2016)赣0102民初379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在案外人梁永辉起诉的案件中涉及本案争议项下的《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科原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案中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
  6、(2016)赣0103执399号执行笔录、收条,旨在证明2016年7月11日,江西宝航公司最终以739,317.63元了结了科原江西分公司与其的案件。
  7、(2018)赣01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起诉状、证据目录,旨在证明科原江西分公司曾起诉蔡发平要求支付江西分公司739,317.63元,说明两被告对原告代为赔偿给江西宝航公司的739,317.63元没有异议。
  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三性有异议,仅是复印件,汤某某三个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所以该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对《承诺函》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承诺函上面汤某某的印章不是其本人加盖的,该印章是原告单方面加盖的,承诺函上面的涂改不是被告方涂改的,所以该份承诺函对汤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上面说周某某会积极妥善处理此事不代表就要垫付该笔费用,上面的签字是周某某本人签的。对《处理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江西宝航公司的损失应该由担保方承担,处理方案上周某某答应会处理此事但不代表周某某自己掏钱垫付该笔费用。对证据2科原江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汤某某只是从2009年6月15日登记为了分公司负责人,不代表她与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协议,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二也是协议的相对方。对证据2中的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关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的申请报告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对身份信息和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涉及到法院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原告不允许两被告参与法院的执行调解,所以2016年7月11日的和解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基于此事实,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红章,关联性亦有异议,该笔付款超出了执行裁定书的范围,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这笔钱对应支付的是哪个案号项下的款项。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面单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详细物流信息。对证据5-7未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科原江西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原负责人为被告二周某某,2006年6月15日,变更科原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汤某某。
  另查,周某某与汤某某婚姻登记于2006年8月13日,庭审中两被告确认目前婚姻关系仍在存续中。
  2、2014年1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一)签订《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协议是以乙方承包分公司的形式,限于在甲方具备的资质范围内开展经营,实行自负盈亏。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分公司承包基础费每年度5万元,用于甲方日常资质维护、人员等基本办公费用支出。全年工程承包服务费年底结算超出5万元的(含5万元),不再收取分公司承包基础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债务或因过错、过失致使甲方遭到追索或索赔,甲方有权支取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的资金先行支付,当账户余额不足时,差额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无异议并同意全额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3、2014年,江西宝航公司诉原告、江西科原分公司、蔡发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西民初字第1147号。2015年5月22日该案一审判决原告支付江西宝航公司钢材款432,358.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11日,该案上诉审理维持原判判决,案号为(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
  5、2015年1(5)月27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江西分公司自2004年9月成立至今已有十年之余…现我司向总公司提出,从2015年1月起取消与总公司的合作…我本人郑重承诺在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之前以江西分公司名义暨总公司名义承揽的项目做好工程上的债权债务、供应商设备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善后工作;另外分公司所欠总公司2014年管理费暨2014年分公司与江西宝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院纠纷案,我本人会积极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
  6、2016年1月6日,江西宝航公司就(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赣0103执3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51,238.6元及利息。2016年5月6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原告470,962.63元。
  7、2016年5月25日,周某某再次出具《关于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诉讼一事处理方案》,提及会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并请求总公司把分公司留在账户上的工程款转到总公司冻结账户以便总公司账户正常使用。
  8、2016年7月11日及13日,江西宝航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分别收西湖法院转交的上海科原公司执行款464,392.63元及268,355元。
  9、另查:在2017年4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显示,审判人员告知科原江西分公司代理人通知负责人汤某某到庭,代理人称“不认识汤某某和徐丹,一直是周某某和我联系”。
  10、再查:本案原告系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科原江西分公司原由被告二承包经营,2009年6月1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一,根据《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导致总公司收到追索的,承包经营人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因(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案件,原告支付江西宝航公司各项款项合计739,317.63元,该款理应由承包江西分公司的主体即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虽非《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二曾经在《承诺函》等文件上签字承诺解决江西宝航案件、在另案中科原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称并不认识汤某某一直是跟周某某联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宝航江西分公司应系由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担共同责任存在事实依据。至于两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解决江西宝航公司事宜;2016年5月6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原告470,962.63元;2016年5月25日周某某再次出具《关于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诉讼一事处理方案》表示会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直至2016年7月11日江西宝航公司案件完全执行完毕,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6日,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故两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739,317.63元;
  二、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39,317.63为基数)。
  如两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减半收取计6,092元,财产保全费4,712元,合计诉讼费10,8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顾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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