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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学院与上海伯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科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钮晓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
  第三人:郑晓东,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民。
  第三人:张惠荣,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戴之光,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荣。
  第三人:庞荣,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慧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炜,男。
  原告上海科学院与被告上海伯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翰机电公司)、第三人郑晓东、张惠荣、戴之光、庞荣、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第三人郑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民、中远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张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翰机电公司、第三人张惠荣、戴之光、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伯翰机电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10%。由于被告股东之间严重分歧,被告已经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告多次联系各股东,可联系的股东表决也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被告公司管理陷入停滞,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目前已被工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伯翰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郑晓东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无力支付出工资,多年前就已经不再经营了,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第三人中远海运公司述称,2009年中远海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10%的股份转让给了郑晓东,但至今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晓东应尽快配合中远海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鉴于中远海运公司不再是被告的股东,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公司解散事宜,不发表意见。如果被告公司解散,被告应在中远海运公司和郑晓东先办理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进行解散。
  第三人张惠荣、戴之光、庞荣未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成立。根据被告工商内档中的股东(发起人)名录所载,被告股东有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学院、郑晓东、张惠荣、戴之光和庞荣。其中,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上海科学院持股比例10%,郑晓东持股比例33%,张惠荣持股比例27%,戴之光持股比例15%,庞荣持股比例5%。2013年,被告营业总收入0万元,利润总额负9万元,净利润负9万元,负债总额45万元;2014年,被告营业总收入0万元,利润总额负4万元,净利润负4万元,负债总额48万元;2015年,被告营业总收入0万元,利润总额负4万元,净利润负4万元,负债总额52万元。2016年、2017年,被告未公示企业年度报告。2017年7月7日、2018年7月7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告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召集人的名义向被告、郑晓东、张惠荣、戴之光、庞荣、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上海伯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载明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网公开信息,我们查到伯翰公司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公示年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且部分股东和管理人员拒绝与本单位联系,公司也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本单位已无法联系到公司和公司管理层。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继续存续将可能给股东带来损失,现特此通知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解散事宜进行讨论表决。会议时间2018年7月31日14时,会议议题之一为是否同意解散伯翰机电公司。以上通知均由他人代为签收。
  2018年7月31日,原告代表李建军出席被告股东会会议,其余股东均未出席,故无法对被告公司解散事宜进行表决。
  还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10万股股权(占总股份的10%)。2009年3月,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晓东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被告10%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970元转让给郑晓东。2009年3月35日,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晓东支付101,97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惠荣、戴之光到庭向法院反映情况,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属实,据了解,被告现在已经不再经营,只有支出,没有收入,故同意解散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第三人郑晓东、中远海运公司表示如果被告公司解散,没有其他后果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会议通知、邮寄面单、邮寄签收信息、股东会决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原告持有10%的被告股份。被告连续多年没有营利,持续负债,现已经不再经营,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显然被告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自行召集股东,但因其他股东未出席股东会,无法对解散被告公司事宜进行表决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另外,除原告以外,被告的其他股东郑晓东,张惠荣、戴之光(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均在本案中表示同意解散被告公司。故解散被告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中远海运公司与郑晓东之间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伯翰机电公司、第三人张惠荣、戴之光、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上海伯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伯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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