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金保,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和被告汪金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被告汪金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临时需要,在“上海门窗点工群”的微信群里发布了“明天需要两个人安装”的信息,被告联系原告,双方商谈好劳务费后,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一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劳务或承揽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汪金保辩称,被告并未在微信群中看到原告发布的招工信息,也未回复该信息。被告朋友和被告说原告厂里需要人安装门窗,被告就电话联系了原告。之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问还有没有其他老乡也想要安装门窗,有的话一起带来试工,故被告于次日带了另一位老乡一起去工地试工。试工前原、被告对劳动报酬并未约定,原告称根据被告试工的表现再定劳动报酬。被告担心原告试工后不付工资,就同原告约定了试工日的工资。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据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原告为被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记录。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经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门窗、金属制品的加工、安装、维修等,目前存续。2019年4月16日,被告前往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工程项目从事阳光房玻璃安装工作,施工现场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孙某某负责监管。当日,被告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后孙某某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门窗点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员工钟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群里发布临时雇佣的信息,并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孙某某的电话,当晚8时44分,被告主动致电孙某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虽在群里,但并未看到该雇佣信息,也未回复。被告是经朋友介绍得知原告需要招聘员工安装门窗,才致电原告。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聊的是安装的活,孙某某向被告转账了当天的劳务费640元,其中400元是给被告的,240元是给被告带来另外一个人的劳务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没有收这640元,认为该款项是试工日的工资而不是点工的劳务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报警回执单、病危通知书及照片、被告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报警回执单、病危通知书、被告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兴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称被告打电话给他,协商点工事宜,并协商了点工工资。钟某某称其在群里发布了临时雇佣的信息,且称自己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月工资为11,450元。被告对孙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存有利害关系。被告对钟某某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单、病危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建立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要业务经营范围为门窗安装,被告为原告进行门窗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系被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亦对工资做了约定。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工资也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虽提交了微信聊天群中发布的临时雇佣信息,但被告未对该信息进行回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建立劳务或承揽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孙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故本院认为孙某某同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难以采信。证人钟某某仅称其在群里发布了招点工的信息,但对被告和孙某某的协商内容并不知晓,故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务或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同被告汪金保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科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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