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梓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威,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到期还款金额为324,000元,并出具了《质押借款》借条。2016年1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打款150,000元给被告,共计3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金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议决议1份,证明被告金威是原告的股东;
2.质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承诺将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借款,并承诺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
3.银行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借款给被告300,000元;
被告金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2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即年利率16%偿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可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算6个月借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为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4,000元;
三、被告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4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建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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