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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屠留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剑梅,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屠建刚,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印公司”)、被告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0,875.91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60,87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屠建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60,87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原告作为出卖人与合印公司作为买受人就买卖印刷用的纸张订立多份《纸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结算方式、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的指定的地点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合印公司却未按约付款。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合印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截止发函当日,被告合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0,875.91元。2月27日,针对原告的《催款函》,被告屠建刚出具了一份《担保责任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对于合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信用担保责任。4月29日,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合印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210,875.91元。5月28日,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但其余款1,860,875.91元及违约金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印公司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是诉请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低于其诉请的违约金,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由于起诉的不是被告,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屠建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月止,原告(卖方)与被告合印公司(买方)就买卖印刷用的纸张共订立多份《纸张采购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物,货物交付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不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损失。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合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欠付的货款2,210,875.91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屠建刚出具《担保责任书》,写明:“今向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保证除公司自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再追加我本人的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信用担保。现已对账清楚无任何争议,我司现实欠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210,875.91元及相应到期违约金。担保项目:A本公司德国客户(刘喆供职公司)外贸货款到款后第一时间支付给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B:如我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未能收到外贸货款,我个人会按约定期限支付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D: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号前。上述条款已经慎重考滤成熟,特此承诺保证。以上条款若有违反或不实施,本人无条件接受法律制裁。”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合印公司寄送《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询证函》,告知经原告结算后的欠款金额为2,210,875.91元。该函件中同时载明:“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即核对签章回复为感。”被告合印公司在上述函件载明的:“应付贵司的数额经核无误。”词句下盖章。
  2019年5月28日,被告合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
  201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在订立合同当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6月4日,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开具服务名称为律师费,购买方为科文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纸张采购合同》、催款函、《担保责任书》、《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询证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印公司订立的《纸张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发货义务,有权请求被告合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合印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210,875.9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合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合印公司对剩余未付金额1,860,875.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合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60,87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合印公司辩称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纸张采购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合印公司约定了被告合印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合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应对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况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2%。关于律师费,《纸张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合印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建刚在《担保责任书》中承诺愿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信用担保,并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的意思表示在主债务到期后作出,系其自愿为被告合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合印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0,875.91元;
  二、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860,875.91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文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屠建刚对被告嘉兴合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17.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377.88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严豪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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