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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潘锡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锡生,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潘锡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科明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若向潘锡生支付股权收购款,会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应当驳回潘锡生的诉讼请求。(二)公司法第74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科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就通过了2011年度不分红的股东决议,潘锡生于同年5月8日提出异议,但之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潘锡生要求其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科明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出科明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以及潘锡生起诉超过时效期间的主张,换言之,科明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在申请再审时首次提出,并非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科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原审判决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判令科明公司回购潘锡生所持的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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