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计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耀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与被告史耀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史耀平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耀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耀平支付原告科欣公司租金及吊费155,180元;2.被告史耀平返还原告科欣公司5#12米小齿口拉森桩32根、3#9米小齿口拉森桩10根;3.诉讼费由被告史耀平承担。审理中,科欣公司明确诉请一的计算方式为:两种规格拉森桩总长度474米乘以0.63乘以600天(自2014年4月23日计至2015年12月23日,按600天主张)计179,172元,5#12米小齿口拉森桩32根吊费768元,3#9米小齿口拉森桩10根吊费240元,合计180,1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科欣公司与史耀平签订租赁合同,由科欣公司向史耀平出租拉森桩,史耀平应支付租赁费及吊费等。嗣后,科欣公司依约交付拉森桩,租赁期限已届满。但史耀平除支付押金25,000元外,既不付租金,又未返还拉森桩。遂涉诉。
被告史耀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史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科欣公司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科欣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科欣公司(甲方)与史耀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5#12米小齿口拉森桩40根,租金为0.63元/米/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90天;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本合同届满前1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租费价格的两倍计算日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押金每根800元;乙方授权提货人员为赵小平、史耀平;乙方提取或退还货物时的仓库装卸概由甲方提供装卸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或卸车吊费10元/吨,节假日及加班为20元/吨等。同日,史耀平向科欣公司支付押金25,000元。次日,赵小平签收科欣公司发送的5#12米小齿口拉森桩32根、3#9米小齿口拉森桩10根。嗣后,史耀平未支付租金、吊费,亦未归还上述拉森桩。科欣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8月1日向史耀平户籍地寄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未果。
审理中,科欣公司表示,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变更;两种规格拉森桩的租金相同,但无书面依据;无证据证明拉森桩的总吨数,但吊费系实际产生;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科欣公司提供的出库磅码单由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员签字确认,且送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符,故科欣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史耀平支付租金及吊费。租赁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2015年7月22日已逾600天,科欣公司按600天主张租金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科欣公司主张3#9米小齿口拉森桩的租金单价标准与5#12米小齿口拉森桩的相同,双方对此虽无书面约定,但鉴于两者均属同类建材,科欣公司比照5#12米小齿口拉森桩的租金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付租金为179,172元。吊费亦属必然产生,但鉴于科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拉森桩的重量,本院酌情将吊费调整为300元。租金及吊费总金额与已付押金相抵,史耀平还应支付154,47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史耀平理应返还租赁物。史耀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吊费154,472元;
二、被告史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其从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的5#12米小齿口拉森桩32根、3#9米小齿口拉森桩10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6元,由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史耀平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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