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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家胜,总经理。
  被告: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亚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胜,男。
  被告:卢家胜,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上海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亿公司)、卢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平、张莉,被告卢家胜(同时系被告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衡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7,600元;2.判令被告鲁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3.判令被告衡亿公司、卢家胜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鲁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星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鲁星公司向原告购买服务器设备,价款为267,600元,货到签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嗣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鲁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9年1月25日,被告衡亿公司、卢家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鲁星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星公司辩称,被告鲁星公司未曾支付货款,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7,600元,被告鲁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衡亿公司辩称,担保书所印的衡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系被告卢家胜应原告要求私自加盖,担保书的出具未征得被告衡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被告衡亿公司的股东对担保书的出具并不知情,被告衡亿公司不同意对被告鲁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卢家胜辩称,被告卢家胜同意对被告鲁星公司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家胜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供方)、被告鲁星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如下:需方向供方订购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货物清单如下:产品为HPEDL388Gen9,描述为DL388G9E5-2620V4*2/256G/600G10K*4、500W*2/,数量为6,单价为44,600元,总计267,600元,此价格为含增值税票;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货到签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货款为267,6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严重的应在货到3天之内出具书面说明并交与供方处理,逾期则视为需方已验收合格;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逾期每天须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卢家奎作为验收人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收货单位为被告鲁星公司,联系人为卢家奎,订货内容为服务器6台、CPU5套、内存90根、硬盘19块、电源6块,货物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5日,被告衡亿公司、卢家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被告鲁星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从原告处购入HP服务器一批,合同金额为267,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15日支付合同全额货款,但由于购货方资金紧张一直未予付款;经协商,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鲁星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并按照每月1.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衡亿公司及卢家胜自愿为此笔款项担保;如被告鲁星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支付款项,被告衡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被告卢家胜以个人名义担保并承诺以个人财产支付本合同所有欠款(267,600元)。上述《担保书》落款处,盖有被告衡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并有被告卢家胜签名。
  另查明,被告衡亿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亚楠,股东为卢家奎、郭亚楠。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通过快递方式收到《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卢家胜沟通担保事宜时,被告卢家胜表示出具担保书已征得被告衡亿公司的股东同意。
  被告卢家胜表示,卢家奎与其系兄弟关系;其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出具担保书已征得被告衡亿公司的股东同意。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产品供货合同》;验收单;《担保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鲁星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鲁星公司应当按约付款。《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鲁星公司支付货款26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鲁星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逾期每天须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鲁星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家胜自愿为被告鲁星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鲁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衡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审查《担保书》对被告衡亿公司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晓法律不得免责的法理,担保的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衡亿公司担保时,对被告衡亿公司同意对外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应当要求被告衡亿公司出具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并依照章程指引,对被告衡亿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以证明自己的善意。原告仅以《担保书》加盖了被告衡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即信赖被告衡亿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担保书》所涉的担保对被告衡亿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衡亿公司对被告鲁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600元;
  二、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三、被告卢家胜对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家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科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计3,078.50元,保全费2,038元,合计5,116.50元,由被告上海鲁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家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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