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民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民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欠款74,70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原告租赁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易家丽建材市场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从事建材销售经营活动。2017年4月1日,被告要求接管涉案商铺,双方遂协商一致,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租金及员工工资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负盈亏。2017年10月31日,被告提出因其经营销售业绩不佳,欲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经营,原告予以同意。经核算,被告经营涉案商铺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商铺租金74,144元,人员工资12,288.31元,代发货费用6,016.75元,合计92,449.0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7,749元,尚欠74,700.0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接管经营涉案商铺,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商铺租金、人员工资、代发货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店铺经营亏损由原告托底,盈利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原由原告进行经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涉案商铺由被告进行经营。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记载:自2017年4月1日接管经营浦东同福易家丽至今,受到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经营销售惨淡,一直处在亏损状况,经过慎重考虑并决定,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将该店返还总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凤琴进行微信沟通,原告称“同福工资你一直没给?”,任凤琴回复“忘记了,多少钱,我微信转他”,后双方对于工资计算进行沟通,任凤琴并提及“同福我就帮你代管算了,这样算来算去,多麻烦呀,其实是一样的,本来就是总部托底,怎么都可以”,原告回复“活没做完,谈这个?”后被告向涉案商铺的工作人员睢慧琴支付9,000余元。原、被告均确认该9,000余元系睢慧琴2017年8月-10月的工资。
2018年3月,原告与任凤琴的丈夫陈志华进行微信沟通,原告称“同福4-10月租金10,592*7=74,144,人员工资(代发)12,288.31,已支付17,749,应付余额:68,683.31”。陈志华回复“那几笔已从我帐内扣出”。原告称“我会让财务查一下”。陈志华回复“好的,查好发我”。原告回复“只扣过一笔17,449,其他的你们自己收的”。
2018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凤琴签收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对账明细中包含涉案商铺的费用结算。对账明细较模糊,部分内容无法看清,但可以看出以下内容:“同福:翱宇应付科民04月-10月房租74,144元,人员工资12,288元,科民代发货费用6,016.75元,共计92,449.06元,翱宇于2017年4月支付17,74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被告经营期间跨2个租赁年度)以及租赁费发票。2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分别为10,788元/月和12,946元/月,另外还需支付促销费、空调费等。原告称因出租方给予一定的优惠,故实际租金为10,592元/月。原告另提供上海威君尔木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睢慧琴转账共计12,121.31元的凭证(用途均为工资)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其受原告委托分五笔向睢慧琴转账共计12,121.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函、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租赁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经营涉案店铺期间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店铺租金、员工工资等由谁承担?首先,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凤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员工工资,任凤琴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商议工资支付标准,后也实际向员工睢慧琴支付了2017年8月-10月的工资。被告称是原告要求其代付员工工资,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告与任凤琴的老公陈志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陈志华并未就原告提出的应付款的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并表示已经从其帐内扣出,也即陈志华认可该些应付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其曾就原告的扣款提出过异议,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凤琴签收了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对账明细虽然模糊,但可以看清被告应付款项目及金额,被告收到后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称任凤琴因眼睛不好,看不清内容,也没有给陈志华看,被告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被告均为商事主体,营利性系商行为的基本特征,被告陈述的双方合作模式显然有违该特征,与商业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店铺租金、员工工资等应由被告承担。
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对账明细中,被告并未就店铺租金、员工工资、代发货费用等金额作出确认,故仍应当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店铺租金,原告在与陈志华的聊天记录中以及对账明细中都明确为74,144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员工工资,虽然原告在与陈志华的聊天记录中以及对账明细中都明确为12,288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给睢慧琴的凭证的金额为12,121.31元,该金额与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亦相当,故本院确认员工工资为12,121.31元。对于代发货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6,265.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749元,被告还应支付68,516.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民经贸有限公司款项68,516.31元。
如果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上海科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已付),被告上海翱宇洁具有限公司负担7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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