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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与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谭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金,男。
  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2月25日、5月21日庭审,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金到庭参加2019年9月2日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1,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曾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约定就被告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长湾煤矿的采掘作业,由原告为其提供EBZ120型掘进机一台用于采掘作业,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的租赁使用费。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须安全保管该设备,并在采掘作业终止后将设备完好返还原告。然而,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前述采掘设备被与被告存有债务纠纷的第三方强行拖走并处置。此后,原、被告多次就前述设备的索还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EBZ120型掘进机一台,如被告无法返还,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1,900,000元。
  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本案所涉的EBZ120型掘进机被案外人从被告矿区拉走,目前被告正在和设备占某人协商买回设备,被告可以在2个月内返还原告设备。如未能返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原告主张的1,900,000元过高,被告当时收到的设备是二手设备,不值1,900,000元,被告估计设备价值为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的长湾煤矿因生产需要急需机械化采掘设备,原告是煤矿采掘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EBZ120型掘进机1台;根据开采的煤炭或岩石的立方数核算工程款,开采每立方煤炭被告需支付原告160元,开采每立方岩石被告需支付原告35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物权归原告所有,设备的使用及维护应当听从原告安排,被告无权擅自处分或损坏,被告有责任为原告无偿保管,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继续合作,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完好退返设备;如设备丢失或不遵守原告的操作规程无故损毁,违约方需照价赔偿。
  2016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EBZ120型掘进机一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明签在装箱单上签名。装箱单上“收货单位”处还手写注明“扬盛会”。
  2018年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何红平与被告工作人员扬盛会共同向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报案,称“小草坝镇长湾煤矿里的掘进机(价值190万)在2018年7月27日当天被一帮人强行拉走”。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载明的处理情况为,该情况属于经济纠纷,并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BZ120型悬臂式掘进机,每台单价为2,360,000元,总价7,080,000元。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该《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同意涉案《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租的EBZ120型掘进机系由原告自行生产的全新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后未实际投产,故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被告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二手设备,目前设备被案外人占某,被告正在和案外人协商取回设备。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制的EBZ120型掘进机成本核算表及图纸,认为涉案EBZ120型掘进机的成本价为1,676,274元。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向中国工程机械协会掘进机分会进行询价,在询价过程中,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称“EBZ120型掘进机在2016年的售价为160多万元,目前该设备的市场售价为140多万……设备折旧是按照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原告工作人员称“涉案设备的原告的制作成本约为140多万元,设备的设计寿命大约为3至5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装箱单、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设备。被告虽表示同意返还设备,但因设备目前尚处于案外人控制之下,设备能否实际返还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向本院提出备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赔偿设备价款损失。涉案设备于2018年8月被他人拉走,自此脱离原、被告的控制,应当根据涉案设备在2018年8月期间的价值认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设备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其提供的报警记录和《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在公安机关报警所述的金额并不准确,《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双方并未履行,对该金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报警记录中所涉的“190万元”系报案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该报案金额是否有客观依据、通过何种方式评估所得均不明确,不能当然以此作为认定设备价值的依据。而《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为设备销售价格,其中必然包含销售利润,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关系,销售利润并不属于本案合同的可得利益,故本院对《掘进机械赊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在2018年8月期间的价值,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成本核算表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考虑设备自然折旧,酌情认定涉案设备被案外人拉某某的价值为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系二手设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EBZ120型掘进机一台;如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上海科煤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374元(已付),被告彝良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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