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燮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民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联民化工厂(以下简称联民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联民化工厂将租赁给科某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擅自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科某公司的停产损失。联民化工厂威胁科某公司签订了不公平的《关于上海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设备租金协商协议》。因机器设备缺失致科某公司生产停滞,联民化工厂继续向科某公司索要租金明显不合理。科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某公司主张系争《关于上海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设备租金协商协议》系其受威胁而签订,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联民化工厂诉科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审法院确定科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底欠联民化工厂设备租金人民币9万元,并判令科某公司向联民化工厂支付该笔租金,并无不当。根据科某公司与联民化工厂之间实际履约情况、设备已被处理的情况及后果,原审法院将系争设备的年租金酌情减少至人民币18,000元,判令科某公司支付联民化工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设备返还日止的相应租金,于法不悖。科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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