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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与昱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王金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玉军,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昱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涛,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领公司)、徐玉军因与被申请人昱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王金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领公司、徐玉军申请再审称,(一)昱林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16日才提起上诉,已过上诉期。二审法院受理昱林公司超期的上诉并发回重审错误。(二)本案审理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依据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发出的《律师函》确定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缺乏证据支持。(三)即便2015年12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日,昱林公司三次逾期支付承包费,法院判决昱林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四)一、二审法院判令科领公司返还昱林公司人民币400,739.86元(以下币种均人民币)属于枉法裁判。(五)昱林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才正式提出解除合同,故房租应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二审法院仅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错误。(六)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晓芹、高建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将刘晓芹、高建峰列为被告错误。科领公司、徐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昱林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科领公司、徐玉军的再审申请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昱林公司的上诉是否超期的问题。在(2017)沪01民终387号案件审理中,科领公司曾提出昱林公司的上诉已过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昱林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后于2016年12月14日,即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当时曾向昱林公司出具了接收当事人材料清单。故昱林公司系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昱林公司的上诉,将昱林公司列为(2017)沪01民终387号案件的上诉人,程序合法。其次,(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案卷内存档的报送上诉案件函中填写的昱林公司上诉日为2016年12月13日,(2017)沪01民终387号案卷内存档的报送上诉案件函中填写的昱林公司上诉日为2016年12月16日。本院注意到,本该一式两份,完全一致的两份上诉移送函所书的上诉日却不一致,且无论是12月13日还是12月16日与昱林公司实际的上诉日12月14日均不符。一审法院的工作存在明显的疏漏,难免引发当事人对案件合法性的质疑,对此一审法院应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杜绝此类差错的发生。然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理由,科领公司与徐玉林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系争承包合同约定,遇到行政政策或其他自然灾害不能在涉案厂房进行经营活动,合同自动终止。涉案厂房系科领公司向同心村委会租借,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出租人同心村委会因拆违工作所需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8日委托律师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科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移交房屋、结清费用。可见,系争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昱林公司主张系争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符合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三)系争承包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昱林公司实际应支付承包费为95,890元,而2015年9月至10月,昱林公司已付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昱林公司有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对科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昱林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货款。昱林公司认为应收货款为483,674.27元,实际到账金额为400,739.86元。科领公司对到账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包含昱林公司承包之前的应收款,昱林公司的应收款项应按销售额的10%-15%计算。二审法院认为,400,739.86元的流转发生在承包合同之后,昱林公司也提供了送货单、发票等证明了款项流转的原因。另一方面,科领公司和徐玉军主张该款项包含昱林公司承包之前科领公司经营期间的货款,但科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科领公司和徐玉军还主张,昱林公司在科领公司移交的应收款基础上未对科领公司进行投入所得的应收货款,昱林公司仅能取得其中的15%,但该主张亦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五)系争承包合同约定,昱林公司应当承担承包期间的房租,故二审法院判令昱林公司向科领公司支付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适用法律正确。科领公司主张系争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房租应支付至2017年8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刘晓芹、高建峰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科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晓芹、高建峰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科领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并以裁定驳回。二审中,科领公司、徐玉军上诉又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晓芹、高建峰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承包合同的甲方是科领公司、乙方是昱林公司,承包合同的乙方公章处加盖了昱林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处系刘晓芹。刘晓芹持昱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代表昱林公司与科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此昱林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承包合同的乙方是昱林公司,刘晓芹、高建峰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一、二审法院对科领公司、徐玉军追加刘晓芹、高建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科领公司、徐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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