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秦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秦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方及收款方,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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