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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管辉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因被告管辉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后于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姚远,被告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68元。事实和理由:在劳动仲裁中,被告已经自认两节事实,其一,被告负责的北京区域业绩连续不达标;其二,被告在与其公司总监的沟通中,拒绝调岗的要求。根据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秦某胡某2019年度合伙人业绩目标与绩效奖励确认书》第四条,补充说明1.“天鹅湾馆如连续两个月业绩完成率不达70%,则降级降薪(原则上为逐级降,薪酬随级别而变)”及《秦某胡某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第15款规定:“不服从岗位或工作地点安排或调动的,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第三条第13款规定:“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而未列入文件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其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亦经过工会讨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
  被告管辉辩称:其不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700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报酬68,9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其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同时,其于2018年工龄已满10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但原告在2018年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后岗位发生多次调整,2017年10月8日调整为华北区总经理。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底薪50,00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35,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68元;3.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5元。2019年7月19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5,00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68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88.51元;四、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秦某胡某2018年度合伙人业绩目标与绩效奖励确认书》,约定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经营原告位于北京市的天鹅湾分馆。该确认书载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友好协调,就共同经营秦某胡某华北事业部达成如下合伙协议:第三条薪酬绩效说明:1.薪酬结构=底薪+所带馆业绩完成奖金+其它奖金+年终红利;2.底薪:25,000元(税前人民币);3.所带馆业绩完成奖金:奖金基数15,000元(天鹅湾馆每月业绩低于70%,此项按50%计发;高于70%,则按《QHHT馆长过渡期薪酬绩效考核方案》-XXXXXXXX(001号文)执行,附件(一);4.其它奖金:奖金基数:10,000元(天鹅湾馆当月度总业绩完成率低于70%,此项为0;高于70%则按100%发放。);5.年终红利:2018年终红利=(2018年9月-2018年12月总业绩额-退款额-220万)*5%*函数;6.发放方式:除年终红利外的底薪及奖金按月计发;2018年终红利的50%于2019年1月随当月薪资合并发放;剩余的50%于2019年7月随当月薪资合并发放。第四条补充说明:1.天鹅湾馆如连续两个月业绩完成率不达70%,则降级降薪(原则上为逐级降,薪酬随级别而变);2.降级降薪生效后的次月,如业绩仍无法达标,则将以优胜劣汰为管理原则,予以自动离职淘汰处理。
  2.仲裁中,原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000元。
  3.被告自2011年起在本市有用工记录,2018年度被告未享受过年休假,双方确认计算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基数为50,000元。
  4.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
  5.被告确认其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北京天鹅湾分馆业绩未达70%。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秦某胡某2018年度合伙人业绩目标与绩效奖励确认书、仲裁裁决书等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比一般员工更重的责任,但被告拒绝调岗,经多次沟通后仍拒绝调岗,其公司依据《秦某胡某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第15款、第三条第13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秦某胡某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载明: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轻度违规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15.不服从岗位或工作地点安排或调动的;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非常严重的违规行为,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13.有其它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而未列入文件的,按此条款处理,证明其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不服从调岗安排有所规定,并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
  2.2019年2月被告与原告处人事总监王晶手机通话录音文字稿,证明被告不同意调岗。
  3.工会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工会通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未接受原告的调薪方案;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表示从双方签订的《秦某胡某2018年度合伙人业绩目标与绩效奖励确认书》内容来看,系确定其管理包括北京天鹅湾分馆在内的北京各分馆,增加了其的工作内容。该确认书也载明为内部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在该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其根据原告的安排于2018年11月1日起管理北京市亚运村分馆,如果认定该确认书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其无理由负责其他分馆的工作。且签订该确认书后,其岗位仍为华北总监。另外,在仲裁中双方也确认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50,000元/月。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工资条,证明工资构成,工资条中职位均为华北区运营总监;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
  3.2019年2月20日,其与原告处薪资主管朱倩岚内部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认可对其的工资发放存在问题,并表示欠发的部分会予以补足;
  4.内部审批记录,证明2019年2月,其担任华北区负责人;
  5.自行制作的工作经历表,证明其的工作经历;
  6.亳州市涡阳县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上海市社保费缴费记录、广州市社保费缴纳记录,共同证明其社保累计缴纳123个月,工龄已满10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证据2表示其公司已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公司仅确认补足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公司降低了被告的薪酬,但保留了其的职位名称;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岗位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3,从双方对话来看,原告处薪资主管并未确认需按50,000元/月的标准补足被告全部工资,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5,因系其自行制作,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6,经计算,被告工龄已满10年,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多次不服从公司相关安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2019年2月被告与原告处人事总监王晶的通话记录文字稿予以证明,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多次不服从公司相关安排的事实。况且,根据原告处规章制度规定,不服从岗位或工作地点安排与调动的属于轻度违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68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月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9日双方已经通过签订《秦某胡某2018年度合伙人业绩目标与绩效奖励确认书》对被告的底薪、业绩完成奖金、其它奖金、年终红利、发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确认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合法有效且实际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北京天鹅湾分馆业绩均未达到70%,原告依据该确认书内容按月支付被告工资32,500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应按每月50,000元标准补足其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2018年其应享有10天年休假,双方确认计算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0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68元;
  二、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5,000元;
  三、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辉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01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管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秦某胡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管辉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骥

书记员:汤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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