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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晓。
  再审申请人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涌公司申请再审称,秦涌公司已将曹晓的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投资“硅谷天堂的股票”,尽到了举证义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违背了“秦涌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曹晓是否达到了投资的目的”这一焦点问题,片面的以所谓“投资总额中是否包含200万元”作为判决的重点,是典型的“主次不分”,是对基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秦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曹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订立合同后,曹晓已按约将200万元投资款汇入秦涌公司指定的基金账户。秦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秦涌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将专户内资金通过其作为合伙人的新余云锦投资管理中心向硅谷天堂公司认购了股票,并经硅谷天堂公司书面确认。而仅凭秦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必然得出认购硅谷天堂股票的资金中包含了曹晓交付的200万元。秦涌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涌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秦涌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秦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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