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秦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隽,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秦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国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秦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就(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隽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合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隽合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其唯一股东。关于原告与隽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隽合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58,000元。该案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圣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隽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调查,隽合公司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且隽合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等资料,清算亦无法进行,故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终结隽合公司破产程序的申请。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隽合公司破产程序。隽合公司现已注销。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公告等证据。
被告叶隽书面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隽合公司财产独立,并未发生财产混同,故被告不应对隽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隽合公司无法完成清算的原因是其已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隽合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资料、文件未向破产管理人完整移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应对隽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隽合公司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且隽合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等资料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隽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隽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6元,减半收取7,343元,由被告叶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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