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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奇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系争房屋面临拍卖,经街道协调,最终确定以动迁形式征收系争房屋。原告作为拍卖时确认应当带租拍卖的承租人和被告在诉讼中达成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5,500,000元。后原告按约将次承租人予以清退,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实际仅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未盖章,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缺乏依据。此外,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名称为标准厂房一幢,厂房编号为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租赁用途为生产、办公、招商符合该区域产业导向的企业入驻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该合同约定年租金按面积×365天×单价(元/天·平方米)计算,第一年到第三年租金0.5元/天·平方米,合计全年1,752,000元,每季度438,000元;第四年到第六年租金0.55元/天·平方米,合计全年1,927,200元,每季度为481,800元。该合同另约定,租赁期内若遇政府需要动拆迁时,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乙方配合搬离,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本协议终止,甲方也无义务为乙方另行选址安置,所有政府赔偿归甲方,甲方按政府赔偿标准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另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名称为标准厂房一幢,厂房编号为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租赁用途为生产、办公、招商符合该区域产业导向的企业入驻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年租金按面积×365天×单价(元/天·平方米)计算,租金0.6元/天·平方米,合计全年2,102,400元,每季度为525,600元。该合同另约定,租赁期内若遇政府需要动拆迁时,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乙方配合搬离,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本协议终止,甲方也无义务为乙方另行选址安置,所有政府赔偿归甲方,甲方按政府赔偿标准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均约定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租赁物的全部面积转租、分租。该两份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和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其中约定被告的非居住房屋坐落于永丰街道玉树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9,933.10平方米,因建设需要,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征地房屋的补偿,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支付被告补偿款76,421,043元,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搬离原址。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我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接到松江区政府永丰街道的动迁告知书,请贵公司收到通知后要求租赁户在60日搬迁完毕,特此告知。
  201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和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孙鸿书律师回复被告《律师函》,向被告提出补偿的要求。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9,50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审理[(2017)沪0117民初14750号]。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反诉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鉴定审价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
  2018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签订的所有关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厂房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部终止;2、双方确认:本终止协议书签订前,甲、乙双方尚未结清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从2017年1月起至2018年9月底乙方应付租金245万元,水电等其他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与次承租人解决;3、根据乙方的补偿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总计795万,其中扣除应付租金245万元,还需支付乙方补偿款550万元,支付方式如下:a)在双方本终止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行台州解放路支行)并将转账记录交给乙方,b)在款项支付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后,甲方通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向乙方支付275万元,c)在乙方将该租赁房屋内次承租人全部清退后,由乙方通知甲方至该房屋处进行验收,在验收完成后由甲方通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向乙方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剩余部分款项,若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款项延期的,则乙方的腾退及交付时间也相应延迟;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开始进行清退工作,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25日前完成厂房腾退并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向甲方交付该房屋,乙方承诺其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解除或终止、租金结算、次承租人是否享受有动迁利益及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均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在2018年9月25日前不能完成厂房腾退,乙方应当按照1万元/日向甲方支付延期交房费用,若2018年11月30日前乙方仍然无法交房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有则与甲方无关;……6、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对于该租赁合同无其他争议;7、本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应当撤回对甲方的诉讼,甲方也撤回对乙方的诉讼,诉讼费各自承担;8、本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叁份,甲、乙方及见证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奇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富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75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诉讼请求;二、准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孙一天律师通过韵达速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于3日内现场办理交接事宜。该快递的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该快递于2019年11月7日由门卫签收。
  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的告知书,其中告知被告:根据永丰街道总体规划,你公司区域在“四网融合”项目动迁范围内,按照拆迁腾地工作要求,列为今年动迁计划。为了确保该项目能顺利进行,同时为了保障被征收单位利益不受损失,请贵单位接此告知书后,提供房产证以及相关资料,并于2017年7月底之前,自行完成搬迁工作,街道将委托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在近期对贵单位的土地房屋等地上物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望贵单位大力支持,积极配合。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被告另认可系争房屋已经交接完毕。
  以上事实,有《标准厂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通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律师函》、(2017)沪0117民初14750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照片、律师函、快递查询截图、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对于补偿款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协议仅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无原、被告的公司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是否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原、被告的名义签订,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可作为被告对于该协议的认可。其次,虽然《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并未特别约定需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适格的签字和盖章都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各自公司签字确认,其法律后果由原、被告承受,应视为原、被告公司已经达成一致,该协议成立生效。其三,《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系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所形成的协议,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被告也均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亦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许撤诉。上述行为可以反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内容且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综上,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系争房屋内次承租人全部清退并完成房屋验收、交接后,支付全部补偿款5,5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已经完成了清退义务,双方也均认可系争房屋已经交接完毕,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并未将款项转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难以实现,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补偿款5,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5,5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0,150元,由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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