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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毛明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奇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明嘉,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明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明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XXX幢XXX室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腾退后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0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卫生费1,7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办公、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租金为每月5,730元,物业费、卫生费为每月57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提前1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全额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租金,尚欠3,900元,也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能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毛明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办公、仓库使用,面积约29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5,730元,另物业费、卫生费为每月57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提前10天支付。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合同B2条约定,被告另向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11,46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抵充租金,租赁合同届满时,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1,460元。原告亦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幢厂房的权利人,厂房建筑面积为20,787.53平方米。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内标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厂房建筑面积为12,504.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称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和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系同一地址。被告已于2019年6月离开了涉案厂房,但未与原告办理厂房交接手续,目前涉案厂房内仍遗留部分物品和大量垃圾。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厂房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已经搬离了涉案厂房,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且涉案厂房内的部分物品尚未搬离、垃圾也尚未清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9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17,190元,以及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明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遗留在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XXX号XXX幢XXX室厂房内的物品予以搬离,并清理垃圾后将上述厂房返还给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毛明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1,090元;
  三、被告毛明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费、卫生费1,71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毛明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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