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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积锦电子有限公司与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积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凡。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研,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积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1,80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及2018年向原告采购了多批霍尔传感器,原告已按照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订单下货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照订单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下货款共计51,802.50元。原告催要还钱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许浩俊确认原告货款金额。被告的确欠付货款,但是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员工均离职,无法核对剩余货款结算情况。
  对原告首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的采购订单邮件、被告员工发送的对账单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次庭审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真实性争议,该采购订单由被告员工张芩通过其电子邮箱zhangqin@ykservo.com以附件形式向原告发送,经原告当庭出示邮件内容,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争议,该采购订单由被告员工许浩俊通过其电子邮箱xuhaojun@ykservo.com以附件形式向原告发送,经原告当庭出示邮件内容,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财务部章,可以认为此对账单系被告而非许浩俊个人向原告出具,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争议,该发票系原告开具有原告盖章,真实性应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采购霍尔传感器,原告已按照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2018年8月21日,被告员工许浩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附有对账单。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8,292.5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员工张芩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附有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流传感器90个,总价3,510元。
  同年9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被告员工许浩俊发送原告的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财务部章,可以认为此对账单系被告而非许浩俊个人向原告出具。且许浩俊作为被告员工,被告也未举出反证证明许浩俊无法代表被告对账,被告也未证明有权对账的人员。故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可以支持。
  关于2018年9月3日的订单,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送货义务,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货款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积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7.53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上海积锦电子有限公司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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