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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兆贸易有限公司与泛商摩托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泛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某某(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0,200元;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00,200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以60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以来有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铝焊条。2016年11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已经结清。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原告又提供给被告铝焊条价值630,200元,原告也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债权600,200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所有利息计算截止破产受理日,鉴于破产受理裁定的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只能计算到2018年1月24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铝焊条。2016年11月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原告提供给被告铝焊条价值630,200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600,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本院根据佳诚纸箱(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现仍在破产清算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600,200元的债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破产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7,03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泛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货款60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34.84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4,901元,财产保全费3,521元,合计诉讼费8,422元,由被告泛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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