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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洪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男。
  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庆公司)与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洪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北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人民币(币种下同)2,477,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477,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进行业务合作,原告承接被告在浦东机场综合管廊、S1/S2下穿管道、W6污水泵站项目的土方开挖及运输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2,183,472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77,118元,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北湖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12,183,472元及欠付工程款金额2,477,118元。其次,认为付款进度要与业主同步,现业主仅支付其88%的进度款,同意按照相同进度比例支付原告。再次,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要求扣除原告30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浦东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飞行区S1/S2下穿通道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包括场内置换土及基坑土方负责挖土及装车后的外运,堆载区土方简单修坡、排水沟等以现场需要设置工作。工程总造价暂定4,456,33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5%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
  2017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浦东机场三期扩建综合管廊土建及部分管线等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包括场内置换及基坑冠梁以上部位甲方负责挖土装车后的外运;冠梁以下至基坑底部乙方负责的挖土装车外运堆载;堆载区土方修坡、包边、排水沟设置等工作。工程总造价暂定4,446,975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5%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
  201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浦东机场三期扩建工程W6污水泵站及雨水处理站以及配套管线等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包括污水泵站内土方的外运及回填,沿线管道沟槽土方的外运及回填,施工区域内土方的短途驳运。工程总造价暂定346,25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5%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
  2019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备忘录》,载明“一、项目结算额:乙方共承接甲方浦东机场综合管廊、S1S2下穿通道、W6污水泵站三个项目的土方开挖及运输等工程。经核对,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金额分别为:综合管廊项目6,458,173元、S1S2项目5,324,599元、W6污水泵项目400,700元,合计12,183,472元。二、计划支付额:管廊项目已经支付4,403,646元、S1S2项目已经支付2,910,740元、W6项目112,400元。三个项目合计支付7,426,786元,剩余4,756,68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支付计划:1、农历年内支付工程款2,279,568元。2、各项目支付分摊:管廊项目年内计划支付1,860,782元,达到决算额的97%。W6项目年内支付276,279元,达到决算额的97%。S1S2项目年内支付142,507元,达到决算额的57%。三、小挖机事故善后处理事宜:1、对于S1S2项目小挖机事故的处理,前期所发生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垫付。2、甲方认为小挖机事故是程洪丽分包单位,因程在机场承接业务,减少影响,由博帅劳务公司代为办理。费用是她承担的。我司同意从客观条件,可以承担一些费用。乙方认为,剩余工程款与小挖机事故无直接关系,对甲方所述不予认可,春节后再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如双方未达成相关协议,即可启动法律程序。3、乙方承诺待收到2018年度2,279,568元后,剩余工程款2,477,118元,由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双方均可启动法律程序。”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施工的是土方挖运,不涉及安全事故;三个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表示,综合管廊项目已经移交业主,W6污水泵站项目完工但尚未移交业主,S1S2下穿通道项目原告还有部分活没有干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浦东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中综合管廊、S1S2下穿通道、W6污水泵站三个项目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已就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剩余2,477,118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5%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据此无法得出被告与业主同步付款的结论,被告相应抗辩不成立;其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及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竣工结算时间,被告亦未提出该方面的抗辩,应当认为原、被告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重新做了安排;最后,《备忘录》约定,“剩余工程款2,477,118元,由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双方均可启动法律程序”,结合《备忘录》上下文,该条款应理解为因双方存在安全事故的争议,所以被告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2,477,118元,如2019年3月31日前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可以认定,剩余2,477,118元工程款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备忘录》未明确约定2,477,118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安全事故的争议双方也未协商一致,故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起始计算日。至于安全事故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径行扣除原告3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7,118元;
  二、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77,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6元,减半收取13,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8元,由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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