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忠,总经理。
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叶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万元整(包括:合同款37万元、违约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质隔热防火门窗产品型式认可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产品型式认可的咨询辅导等服务承包给原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服务费用为75万元。合同同时对原告提供服务具体内容、被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针对被告及产品特点制定规划和方案,并派员到被告公司展开培训指导工作。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了约定的全部证书,但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款至今仍拖欠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5万元。
被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部分描述与真实情况不符。《钢质隔热防火门窗产品型式认可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甲方申报防火门窗型式认可证书10套、8个分型,2套防火窗证书,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至第三期全部和第四期部分款项,剩余分期款的付款前提是工厂审核通过并取得证书,截至目前,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3个甲级门和2个防火窗迟迟检验审核不通过,无法取得证书,剩余分期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无法按约定时间和内容完成合同义务,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认为原告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的根本违约,被告将另案提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2.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服务,属于根本违约,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质隔热防火门窗产品型式认可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及附件、辅导记录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公消评业[2016]1513号通知、付款凭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消防产品网上认证业务系统账户内容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钢质隔热防火门窗产品型式认可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原告委派工程师承担对被告的产品型式认可的顾问服务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顾问等服务费。合同第一条咨询内容、方法和要求:调查被告产品型式认可认证体系现状;对照标准和企业特点,设计符合被告产品型式认可认证标准的产品型式认可等体系,对被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标准知识培训;指导被告建立相关文件化的产品型式认可认证体系,并负责编制或修改其产品型式认可认证体系等文件;指导被告按照上述其产品型式认可认证体系文件进行试运行,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帮助被告采取纠正措施,指导其体系文件修改,跟踪验证,不断进行修正;原告负责被告防火门窗型式认可认证的具体工作程序为:1.专家现场指导,2.提交认可文件,3.审核文件,4.派遣检查组,5.现场检查、抽封样品,6.现场检查、型式检验,7.出具检验报告,8.评审报告,9.颁发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用共计75万元,第一期1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第二期20万元应于申报资料完成,报北京受理审核时支付,第三期15万元应于预评估审核通过时支付,第四期15万元应于工厂审查通过时支付,第五期15万元应于拿证书时支付;公安部消防局的费用、防火门窗相关的检测费用、需要直接支付给检测所和审核员等服务费用不含在上述费用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负责向原告顾问服务人员提供现场办公条件和往返交通及食住。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因被告原因造成拖延及不按照原告的辅导要求实施,原告不退回已收取的款项,被告或企业不得追究原告责任,如被告资金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停工等款,款到后继续工作,拖延的责任不在原告。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向对方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费等,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守约方追索违约金而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被告申报防火门窗型式认可证书共10套防火门证书,8个分型;2套防火窗证书具体见合同附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在被告积极配合情况下,一年内未能办理完毕,并取得约定资质,原告无条件全额退款,除双方达成延期协议外。合同附件(防火门窗认证产品目录和工作安排)第一条根据被告申报的防火门窗产品单元来初步预算中载明:钢质防火门窗10套证书,包含双开的甲级2123(含子母式的)、双开的乙级2123(含子母式的)、双开的丙级1523、单开的甲级1023、单开的乙级1023、单开的丙级1023、子母进户门甲级1523带造型带门镜、子母进户门乙级1523带造型带门镜、单开进户门甲级1023带造型带门镜、单开进户门乙级1023带造型带门镜;防火窗固定式和活动式2套证书;以上12套证书。该条对检测费用、证书费用等预算做了约定。合同附件第二条:上海咨询公司派2个工程师来企业进行防火门窗认证辅导工作,直至企业取得防火门窗证书为止,该条并对具体工作作了约定。
2014年1月24日至同月25日、2014年4月16日至同月18日、2014年5月8日至同月15日、2016年1月6日至同月12日,原告对被告防火门、防火窗型式认可认证进行辅导并填写了相关辅导记录表。
2016年7月12日,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证业务处通过消防产品网上认证业务系统向被告发送公消评业[2016]1513号通知,告知被告其提交的产品型号分别为:GFM-1023-bdk5A1.50(甲级)-1、GFM-2123-bdk5A1.50(甲级)-2、GFM-1523-dk5A1.50(甲级)-2-子母式-带造型-带门镜的钢质隔热防火门经该中心检查、检验及技术评定,因产品检验不通过,故决定不予发证。
截至目前,被告获得所有有效的钢质隔热防火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下:
1.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023-dk5A1.50(甲级)-1-带造型-带门镜(主型);
2.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523-dk5A1.00(乙级)-2-子母式-带压型-带门镜(主型);
3.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023-dk5A1.00(乙级)-1-带压型-带门镜(主型);
4.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523-dk5A0.50(丙级)-2(主型);
5.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2123-bdk5A1.00(乙级)-2(主型)、GFM-2123-dk5A1.00(乙级)-2、GFM-1523-bdk5A1.00(乙级)-2-子母式、GFM-1523-dk5A1.00(乙级)-2-子母式;
6.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023-dk5A0.50(丙级)-1(主型);
7.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FM-1023-bdk5A1.00(乙级)-1(主型)、GFM-1023-dk5A1.00(乙级)-1。
截至目前,被告获得所有有效的钢木质隔热防火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下:
1.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MFM-1523-dk5A1.50(甲级)-2-子母式-带造型-带门镜(主型);
2.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产品型号为GMFM-1023-dk5A1.50(甲级)-1-带造型-带门镜(主型)。
原、被告确认未就防火窗进行认证申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及证据存争议:
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争合同第二条约定,是以原告的培训和证书的申报流程为付款条件,并不是依据被告取得证书的数量为条件。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申报证书数量为10套防火门、2套防火窗,但并非保证其取得这些证书。合同附件所列证书类型,只是初步“预算”,最终申报的数量有待进一步确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在被告积极配合的前提下,由于原告辅导错误导致被告不能取得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证未通过系原告辅导错误导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即2014年,原告协助被告申报了7套钢质防火门;2015年,原告协助被告申报了6套钢木质防火门和4套甲级钢质防火门;2016年,原告协助被告申报了2套钢木质防火门;原告共计协助被告申报了19套防火门认证材料,其中18套已经取得型式检验报告,1套取得委托检验报告,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套数,最终能否取得证书取决于被告自身实力和意愿。申请编号为SQXXXXXXXXXXXX的6套钢木质防火门证书没有拿到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导致的,型式检验已经通过。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沟通过程中,被告从未对证书数量及付款条件提出过异议,且承诺付款。原告为此提供《钢质隔热防火门窗产品型式认可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2014年及部分2015年申报表格及申报材料、钱叶飞与郭忠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未就双方变更诉争合同履行内容及申请编号为SQXXXXXXXXXXXX的6套钢木质防火门证书没有拿到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导致的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变更合同履行内容,钢木质防火门系原告口头提出为被告免费辅导、申报的,如果计费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此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依据诉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条件为取得10套钢质防火门证书、2套防火窗证书,现在被告只取得7套钢质防火门证书,其余2套钢木质防火门证书与本案无关,付款条件未成就。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但被告并未承诺付款,而是表示需要协商。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及部分2015年申报表格及申报材料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及部分2015年申报表格及申报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消防产品网上认证业务系统账户中亦无相关记录,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第四期款项支付节点为“工厂审查通过时支付”,第五期款项的支付节点为“拿证书时支付”,合同附件第二条“直至企业取得防火门窗证书为止”,可见是否拿到对应证书应为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依据。诉争合同同时约定了所需认证的防火门型号、材质、数量。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内容及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仍应依据诉争合同约定,以通过合同约定的10套钢质防火门和2套防火窗的工厂审核为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取得合同约定的10套钢质防火门认证证书、2套防火窗认证证书为第五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针对钢木质防火门认证事项为被告提供的辅导、申报服务,与本案诉争合同无涉,原告应另案主张。
2.被告已付款金额。
被告主张,其针对诉争合同已支付合同价款507,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凭证7份予以证明,收款方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叶飞。另提供票务信息、报销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就原告工作人员汪宏宇、蔡小华、胡过云、张志明、钱叶飞的交通费,被告已经另行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针对诉争合同已支付合同价款380,000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62,000元的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代购认证所需实验室设备产生的货款,并非诉争合同价款,提供原告与案外人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YXXXXXXXX-3)及收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50,000元的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系被告通过原告支付给检测单位的检测费用,对此无相关证据提供。对于被告提供的报销凭证,与本案的培训辅导工作无关,入账凭证并非向原告支付的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叶飞确认汪宏宇、蔡小华、胡过云、张志明系原告技术人员,对于被告是否另行支付过交通费用其表示距今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部分设备、仪器;被告表示因原、被告未就该设备价格、质量、售后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不同意承担所涉费用。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收到《产品购销合同》部分设备、仪器,且《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付款时间能够对应,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所涉62,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诉争合同价款。对被告提供的其余银行付款凭证、报销单、入账凭证、票务信息,原告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诉争合同价款合计445,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诉争合同的履行内容及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现被告仅获得了7套钢质防火门认证证书,未满足诉争合同约定第四、第五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依据诉争合同,前三期应付款金额合计450,000元,现被告已付款合计44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三期剩余款项5,000元。原告主张的钢木质防火门认证辅导、申报等服务费用,与本案无涉,可另案主张。鉴于第四、第五期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已付的62,000元性质双方存争议,故不能认为被告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价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内蒙古北方扬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颖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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