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凤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8,0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2,760元、营业损失20,000元(1,000元/天×20天,估算)。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鸿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鸿华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鸿华公司名下的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港城路出欧高公路西侧时,因倒车碰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第三方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系三车事故,但放弃向另一无责方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的100元。
被告鸿华公司辩称,对事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系鸿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对营业损失,标准过高,期限无证据印证,由法院酌定,营业损失共认可5,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L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车辆维修费认可35,500元、施救费认可3,000元、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牵引作业告知单及施救费发票、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院调取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鸿华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鸿华公司名下的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港城路出欧高公路西侧时,因倒车碰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第三方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BL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曾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EC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其修复价格为13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60元;后经实际维修,支出维修费13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曾对沪ECXXXX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EC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沪ECXXXX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65,18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鸿华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本院依法确认为65,180元。2、施救费7,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76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业损失,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84,9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72,840元;营业损失则由被告鸿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72,840元;
三、被告上海鸿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损失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上海鸿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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