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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诣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程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梁,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程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诣公司)与被告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到庭参加诉讼。丰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郁公司支付货款2,128,99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丰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程诣公司与丰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丰郁公司向程诣公司定作服装。2018年6月20日,丰郁公司向程诣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编号为XXXXXXXX-12、XXXXXXXX-2、XXXXXXXX-10、XXXXXXXX-19的合同项下丰郁公司未付金额分别为61,570元、469,850元、369,312元、187,470元,共计1,088,202元。2018年6月27日,丰郁公司再次向程诣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编号为XXXXXXXX-1、XXXXXXXX-2的合同项下欠付总额为1,040,789元。上述欠款共计2,128,991元。系争合同均约定丰郁公司收货验收无误后通知程诣公司开票,程诣公司开票后丰郁公司即付款,而丰郁公司以不通知开票的方式拖延付款,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丰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程诣公司遂起诉。
  丰郁公司未作答辩。
  程诣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资料、对账单,证明丰郁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7日确认欠款,金额共计2,128,991元。
  2、《加工定作合同》、装箱单、发票、丰郁公司历史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均作如下约定:丰郁公司同意于完成签约的当月先支付部分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程诣公司交付全部加工订做产品,并经丰郁公司验收质量、数量等各方面均无误后,通知开票;丰郁公司付款前程诣公司应开具增税发票,否则丰郁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等。程诣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86,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授权书、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证明杨玲有权代表丰郁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杨玲系丰郁公司生产部经理,全权负责丰郁公司生产及质检事宜。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程诣公司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装箱单、付款凭证、发票以及丰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丰郁公司尚应支付程诣公司2,128,991元定作款。系争合同约定丰郁公司在程诣公司未开票的情况下可以拒付货款,但通知开票系丰郁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丰郁公司为拖延付款,以不通知开票的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程诣公司要求丰郁公司支付定作款2,128,9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丰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程诣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2,128,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0元,减半收取计11,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5元,由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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