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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豪,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唐明。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文珺,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智娟,女。
  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及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五建广西分公司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文珺、赵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协议》,原告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为甲方购货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工五建公司提供建筑用钢筋,送货至东盟(南宁)国际汽车文化产业园工地上使用。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工钢材约500吨,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以支票结算付款。如付商票,贴息由甲方负责。如逾期未付,按每天每吨人民币5元补贴给乙方,直至付清。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于15个工作日将发票送到至甲方,甲方签收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供货总量为554.258吨,货值2,550,003.28元。2018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03.28元。2017年8月供货量为105.943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逾期309天,日5元/吨,违约金163,682元;2017年9月份供货量为448.315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逾期248天,日5元/吨,违约金555,910元,共计违约金719,592元,故原告提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9,592元。
  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五建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2017年8月及9月的原告供货量及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的需方是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但尾部落款加盖的是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的印章。两被告认可被告五建分公司印章及骑缝章的真实性,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的内部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故不认可该合同。原、被告之间供货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和原告就涉案项目单独签订有《钢材购销协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标注有“价格以正式合同为准”,说明原、被告之间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建工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即便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效,该合同5.4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才付款,原告在开票后还有送达时间,被告也有相应的付款流程要走,故被告的付款在合理期间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所涉及资源,以螺纹钢、线材、圆钢、盘螺等建筑用钢为主;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用钢筋约500吨左右,供甲方在“东盟(南宁)国际汽车文化产业园”工地上使用;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以支票结算支付。(结算按南宁西本新干线价格,乙方当日送到工地为依据)如付商票,贴息由甲方负责。如逾期未付,按每天每吨5元补贴给乙方,直至付清;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纳税企业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必须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送到至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发票的送达日期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印章。并手写标注“价格以正式合同为准”字样及“周谋”、“蒋秀峰”手写签名。两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送货单、发票、付款证明明细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钢筋)主要材料需用计划》,《送货清单》、《提货单》,以证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554.258吨,累计金额共计2,550,003.28元。两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时间及吨数,对付款金额无异议。
  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50,003.28元,发票中的购买方均载明为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备注栏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东盟(南宁)国际汽车文化产业园房地产项目C号地块施工。
  2018年6月6日,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3.28元。
  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由(甲方)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编号WJ(材料)-2017(采购材)-142(0)]一份,载明:本协议所涉及资源,以线材、圆钢、螺纹钢等建筑用钢为主。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用钢筋约5700吨,供甲方“东盟(南宁)国际汽车文化产业园房地产项目C号地块施工”工地上使用;结算方式为:原则上每月底结算一次,以支票结算付款。(结算以甲方计划当日的网价为依据);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纳税企业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能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虽属同一施工项目,但合同履行内容并不相同。
  另查明,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系被告建工五建公司的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
  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已经实际发生了交易行为,即便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也通过付款方式进行了追认。且原告系在收到被告的开票指令后开具发票给被告,此前通过口头方式一直向被告催要开票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有正常的交易惯例,原告未向两被告催要过开票信息。原告应当明知交易主体是被告建工五建公司而非五建广西分公司。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了相关货款,并未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证明明细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钢筋)主要材料需用计划》,《送货清单》、《提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加盖被告五建广西分公司印章)还是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加盖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印章),均约定付款条件为付款方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方能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28、29日才开具发票,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于同年6月6日)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不构成违约。虽然原告称其向两被告催要开票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计5,498元,由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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