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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482.8米、扣件5692只;2、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归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人民币416,546.13元,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按钢管10482.8米,每天每米0.01元计算,扣件5692只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0,54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系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对租金及运费等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按验收标准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金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嗣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长期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7日在上述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对合同期限进行延长,并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历年结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结欠租金及短缺材料赔偿款合计396,000元,被告金某公司应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欠款,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同时,被告何某某作为欠款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1月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金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结欠租金60,546.13元,在租钢管10,482.80米,扣件5,692只。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亦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金某公司至今欠付租金,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在上述《结算单》中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应作为债的加入,承担相应债务。
  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何某某无业务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行为。其没有接受原告的物品用于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且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两份结算单亦无其签字盖章,租金支付主体为被告何某某,故欠款主体应为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钢管、扣件的数量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租给其之后转借他人,现他人未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降低。2012年,其在高桥镇接了炼油厂的工程,因为没有公司故找了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是其儿子,故借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炼油厂项目结束,其向原告归还钢管。2016年,其在金桥镇接了工程,2017年6月,金桥项目结束租件归还了原告。租赁合同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记不清当时是否加盖了公章。2018年10月、11月,其又向原告租借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载明的钢管及扣件,后借给老乡,老乡未归还。其不是被告金某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金某公司无关,相关的费用应该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按验收标准还清之日止。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原告开出结算单后,被告金某公司应当在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租借期满被告金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如延长合同期需与原告办理手续。如超过合同期未办理合同延长手续,除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租赁费外,每天加收合同总价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随时自行收回所出租的材料。被告金某公司租用的各种物件,由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其往返运输费用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出租人处由原告盖章,承租人加盖被告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何某某签字。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在合同下方手写补充条款:本合同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租金每只每天0.004元,其他不变。原告工作人员彭德卫签字,被告金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何某某签字。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在合同下方手写补充条款:本合同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其他不变。原告工作人员彭德卫、被告何某某在补充条款处签字。
  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金某公司,丙方为被告何某某。被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结欠租金371,712.51元。短缺材料扣件9455只*2.50元合计23,637.50元,管头120只*3元合计360元,顶托31只*15元合计465元,合计赔偿材料24,462.50元。总计结欠396,175元,实算396,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底还清欠款,逾期加收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原告工作人员彭德卫与被告何某某在落款处签名。2018年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在结算单落款处书写“2018欠款人何某某”字样,2019年1月27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在落款处签名。
  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金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提货单中提货单位为金某公司,被告何某某在提货单中签字。
  2018年2月1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德忠支付4万元租金。
  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金某公司,丙方为被告何某某。被告金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结欠租金60,546.13元。在租钢管10482.80米,扣件5692只。原告工作人员彭德卫与被告何某某在落款处签名。
  审理中,被告金某公司曾申请对《钢管租赁合同》中被告金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金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加盖了被告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签订补充条款时加盖了被告金某公司公章,原告提供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金某公司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金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某在被告金某公司盖章处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何某某有权代理被告金某公司进行提货、签订补充协议、付款及结算,被告金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因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合同及双方结算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按结算单确定的租赁物数量返还租赁物,并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后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应按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补充条款中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钢管10482.8米每天每米0.008元计2,264.30元,扣件5692只每天0.004元计614.70元,合计2,879元。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计算。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并自结算单、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何某某在所签结算单的首部和落款处中均列明了两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在结算单中代表两被告签字,且在2017年结算单中作为欠款人签字,当庭亦表示同意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可以认定其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482.8米、扣件5692只;
  二、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416,546.13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租金2,879元,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按未归还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未归还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
  三、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稳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0,54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元,减半收取计5,591.50元,财产保全费4,211元,合计9,802.50元,由被告上海金某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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