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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明,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600元,并以88,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加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仅于2019年5月31日还款15,0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累计借款54天,利息为3,600元,相当于偿还本金11,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为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给了原告现金16,000元作为预先扣的利息,但是借条仍旧出了10万元,故原告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24元以及以72,0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加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84,000元为本金,月息2%,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是54天,利息为3,024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的15,000元,其中3,024元为利息,11,976元为本金,故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72,024元)。
  被告余新明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手机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诉前调解时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但在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按照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的借款本金以及调整的利率,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2,024元;
  二、被告余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稹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72,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余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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