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建,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昌公司)与被告王志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被告王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稻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稻昌公司与王志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王志建向稻昌公司支付欠付的合作金3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7,000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6日,要求支付到实际腾退档位之日止);3.判令王志建支付稻昌公司截止至2018年10月16日的煤气费985.50元、电费713.11元;4.判令王志建将上海市田林路XXX号XXX-XXX号处的15号档位腾退归还给稻昌公司。诉讼中,稻昌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稻昌公司与王志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王志建向稻昌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合作金37,000元;3.判令王志建向稻昌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煤气费985.50元、电费712.08元。事实和理由:稻昌公司拥有位于上海市田林路XXX号XXX-XXX号的餐饮业经营场地,并持有该场地餐饮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照。2018年5月4日,稻昌公司与王志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2018年6月18日到2020年6月17日的二年时间内进行经营合作,稻昌公司提供上述餐饮业经营场地中的15号档位(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和场地的餐饮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给王志建使用,王志建以稻昌公司的经营主体对外营业,每月向稻昌公司支付固定的合作金15,000元、物业管理费3,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终止与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7月10日,王志建签署了系争场地的商户进场交接单。2018年7月18日,王志建在《合作合同房租起算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起算房租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王志建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了第一个月(即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合作金、物业管理费。然王志建后拒绝支付第二个月的合作金、物业管理费。经稻昌公司多次催促,王志建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王志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稻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志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本合同纯粹为合作经营合同,非租赁合同。稻昌公司作为管理方,职责是管理好美食广场的经营秩序,但稻昌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护美食广场总体营业环境和秩序”的合同义务。美食广场开业仅半个多月,即2018年8月初,发生稻昌公司与其他商户的冲突事件,导致美食广场根本无法正常营业,该事件一直持续到2018年9月下旬。稻昌公司在招商时,承诺入驻率达到70%,而实际上,在推迟一个月开业后,商场仍在施工,没有其他商户入驻或开业,被要求开业的美食广场顾客流量严重不足,不符合招商时的承诺,此亦系其他商户与稻昌公司起冲突的导火索之一。在冲突发生后,稻昌公司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方案解决问题,直至2018年9月底对闹事商家进行了赔偿,导致15户商家退场,仅余王志建在内的5家在营业。王志建在美食广场的经营权长期受到第三方的严重干涉,且稻昌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经营场地的无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王志建在与稻昌公司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鉴于美食广场长期不符合经营条件,故在2018年8月13日后,王志建无需支付合作金及物业管理费。鉴于合同纠纷的责任方在稻昌公司,系争场地实际已于2018年8月底停止营业,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王志建与稻昌公司已无合作关系,故合作金和物业管理费应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稻昌公司违约,王志建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煤气费985.50元、电费712.08元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稻昌公司(甲方)与王志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XXX、XXX室,用于美食广场的餐饮业经营场地,并持有该场地餐饮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照;乙方在已了解该场地性质及各项权利情况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取得与甲方约定的具体档位,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以合作的方式经营管理;甲方系美食广场的唯一管理方和经营主体,并提供适合美食广场的隔间分段经营的基础装修(以甲方交付条件为准),提供水、电、煤气和物业管理服务、安全卫生方面等条件;乙方以甲方的经营主体对外营业,乙方经营与甲方商定的餐饮品牌王格里本帮面和本帮面业态,甲方以向乙方收取合作金等相关管理费用的方式进行经营合作;合作金为每月15,000元;乙方第一期合作金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次期起的合作金支付方式按每月到期日前10天为支付日,以此类推;合作保证金为3个月的合作金计45,000元,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500元;物业费押金为15,000元;能源费用采用插卡式计量,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数量并结合公摊的能耗费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合作经营的档位(图纸位置标识号15,即系争场地),甲方暂定开业时间2018年6月18日作为乙方合作金起算日;若开业时间与合作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则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合作期限及合作金起算日,作相应的提前或顺延;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不续约的,乙方应自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当日内将档位归还甲方;逾期5日内未交还的,则乙方应按照日合作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实际使用费,逾期超出5日的,则合作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合作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在支付日到期后逾期5日经甲方催要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扣除合作保证金;甲方就美食广场物业使用权、合法经营权,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涉处理或第三方干涉、主张权利,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可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退回乙方合作保证金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合作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志建向稻昌公司支付了首期合作金15,000元、首期物业费3,500元、合作保证金45,000元、物业押金10,500元等。
2018年7月10日,稻昌公司与王志建办理系争场地的交接,王志建在《商户进场交接单》上签字。
2018年7月18日,稻昌公司通知王志建,系争场地从2018年7月17日起租,王志建在《合作合同房租起算日告知书》中签名确认。
2018年8月4日,稻昌公司向王自建送达《电费缴纳通知》,告知系争场地从2018年7月12日营业开始截止到2018年8月4日的电费度数为454,应缴纳金额为780.88元。在通知左下方记载“实计度数454-40=414度、实收电费712.08元、收据号XXXXXXX”的手写内容。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接报,称田林路XXX号红梅生活广场3楼处,有几十人在砸商铺,无持械,无人伤,请民警携带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注意自身安全。
2018年8月15日,稻昌公司致“上海虹梅国际广场稻昌镇美食广场16、17号档位——刘某某”《告知书》,称:“鉴于近期稻昌镇美食广场各位商户发生连日停业情况,甚至个别商户与我方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不良的影响(此事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我司认为这些不应该发生的事情,直接扰乱了经营秩序,今后各方应当引以为戒,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导致损害合作经营的良好初衷和互赢互利的共同目标……在此善意地告诫各位商户应当按约及时正常经营”。2018年8月24日起商户在餐饮区拉横幅。2018年9月13日,因发生纠纷,警方出警。
又查明: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7日,稻昌公司分三次以挂号信形式向王志建邮寄“催款单”。其中,2018年9月27日的《催款单》,记载:王志建应于2018年8月6日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合作金及物业费共计18,500元,应于2018年9月6日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合作金及物业费总计18,500元,但上述款项稻昌公司尚未收到,要求王志建尽快支付,若稻昌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前未收到该款,则稻昌公司将按合同相关约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王志建表示上述邮件均收到,并称其中2018年9月27日的《催款单》其是在2018年10月15日左右收到的。
2018年9月29日,王志建向稻昌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贵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三楼美食广场15#港档口租赁给我方合作经营,因贵司经营规划有问题,导致我方无法按期开业,在开业营业后又遭遇顾客流入量严重不足,导致各商家全体营业状况差。后期又因商场于8月初跟租客发生严重的冲突,商户长期围堵商场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合作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我方于8月中旬委托律师告知贵司解除合同并协商退款事宜,但贵司一致拒绝办理交接事宜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方再次通知贵方解除合同办理交接事宜,请贵方收到本告知函后七日内退还押金和进场费共计人民币145,500元。否则我方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告知函》于2018年9月30日被签收。
再查明,上海市田林路XXX号产权人为上海虹梅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梅公司)。2018年1月4日,上海汇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虹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汇川公司承租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XXX、XXX室,用途为“美食广场”。2018年1月19日,虹梅公司、汇川公司、稻昌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稻昌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则汇川公司与虹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汇川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稻昌公司享有和承继。
2018年8月18日,稻昌公司制作《月度经营状况通报》,该通报中记载:稻昌镇美食广场(田林店)于2018年7月12日起试营业,7月17日起正式对外营;因虹梅国际广场营业规划因素的影响,整体广场无法确定整盘开业时间,导致先行被通知要求开业营业的美食广场、大鼓米线、湘厨亮照等部分商家,在开业营业后遭遇顾客流入量严重不足,致使各商家全体营业状况较差;高温、台风的频繁影响,导致进入广场顾客人流量的减少;美食广场现有实际营业档口18家,其中有不少档口的经营主体方是新手,缺乏餐饮经验,在自身产品结构调整与变化应对有一定缺失,顾客回头率较低;稻昌公司在面对以上不利环境的形势下,在试营业开始就安排了外围宣传推广、内部优惠促销活动;在为期20天的推广促销活动中收到了一定效果,自2018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整体营业单量13382单,营业额257,682元;目前美食广场整体营业额在推广活动结束后,下半月起多数档口营业单量下滑……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王志建以稻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志建与稻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稻昌公司退还王志建一次性配套设计费90,000元、保证金45,000元、物业费押金10,500元;3.判令稻昌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29203号判决,判令:1.王志建与稻昌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稻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建剩余物业管理费押金1,866.67元;3.驳回王志建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审理中,双方确认:王志建于2018年10月30日搬离系争场地;王志建欠稻昌公司燃气费985.50元、电费713.11元。
审理中,稻昌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该《告知函》,并表示2018年9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日。
审理中,稻昌公司称37,000元合作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租金为15,000元,2018年8月17日至10月16日共3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共14天,为7,000元。王志建对该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但称,因该款是合作金,不是房租,既然王志建不做了,该合作金稻昌公司就不应该收取。
审理中,王志建称,其是于2018年10月30日自愿搬走,稻昌公司从未提出要求王志建搬走;王志建在系争场地是在经营,不是在闹事,王志建一直经营到2018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王志建与稻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志建向稻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于2018年9月30日到达稻昌公司,王志建另案中要求判令《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稻昌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因此,本院对稻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合作金37,000元的诉请,根据王志建的自认,王志建于2018年10月30日自愿搬走,稻昌公司从未提出要求王志建搬走,王志建在系争场地确实在经营,不是在闹事。且《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王志建每月应支付合作金15,000元,2018年8月17日起的合作金王志建未支付,王志建对稻昌公司关于合作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稻昌公司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稻昌公司要求王志建支付燃气费及电费的诉请,鉴于王志建对燃气费985.50元、电费712.08元予以确认,且《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该费应由王志建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志建与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二、王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合作金37,000元;
三、王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985.50元、电费712.08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王志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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