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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楼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乐军。
  被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可赢公司)、楼某某、楼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赢公司、楼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可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2、判令被告可赢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可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0元供被告可赢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利息为15,000元。被告楼某某、楼小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方仅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
  被告楼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用途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专业从事放贷,且系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原告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借贷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5天利息为15,000元,高于年利率36%,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也不合理,按照法定应为年利率6%。
  被告可赢公司、楼小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可赢公司(作为借款人)、楼某某(作为担保人)、楼小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可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共5天,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可赢公司浦发银行贷款,借款利息为15,000元;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就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若被告可赢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立即追回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可赢公司逾期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可赢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过桥资金5天后利息按日计算。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可赢公司支付2,000,000元,摘要为“借款”。
  被告方已归还借期内利息15,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可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4日由被告楼某某变更为赵乐军,被告楼小娜原担任被告可赢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被告楼某某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可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出借款项2,0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二、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楼某某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楼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出借款项并以此为主要业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属于企业经营所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为15,000元,该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故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即5,137元(15,000元-2,000,000元×36%÷365天×5天)应算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可赢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2,000,000元,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可赢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对被告可赢公司支付本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可赢公司、楼小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5,137元从中扣除);
  三、被告楼某某、楼小娜对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楼小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计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原告上海空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楼某某、楼小娜负担1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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