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焕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卫中,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健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与被告边卫中、第三人合肥健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边卫中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49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返利57,1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4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公司2015年度市场销售执行协议》(以下简称《销售执行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销售原告生产的“立丰”牌、“金鼎”牌等产品,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账期为自开票之日起算6个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系个人而非公司,原告遂向第三人出具了《销售授权证书》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498.72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后,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25,498.72元被告拖欠未付至今。此外,根据《销售执行协议》的约定,协议履行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工资57,122.20元,被告应予全额返还,鉴于被告未返还,现原告向被告取整主张返还57,122元。原告因催讨上述两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未付货款金额确实为225,498.72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票,第三人也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的供货相对方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2涉及的57,122元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而非返利款,且已包含在第1项诉请金额中,故不同意返还;诉请3的利息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57,122元,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函告付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7月8日起算。
第三人述称,诉请1中的57,122元系被告工资,不应以第三人的资产偿还,余款168,376.72元愿意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且原告在授权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第三人发生经济损失,利息应与损失相抵,第三人不再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包含了工资57,122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足以推翻原告工作人员在双方之间另外的劳动仲裁案件中陈述的工资已在货款中一并结算的说法,原告两项诉请不存在重合。此外,原告追认被告及第三人获得原告的2016年经销商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执行协议》及《补充条款》;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3.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4.原告的代扣代缴工资及四金明细表一组;5.(2018)沪02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尾号0459、1599、4470、4471)。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的《销售授权证书》;2.2017年6月30日原告常年法律顾问致第三人与被告的《函件》原件;3.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尾号0459、1599、4471);4.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275号仲裁案件审理笔录。第三人依法提交建设银行2016年1月11日、7月13日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为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所涉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销售授权证书》,授权第三人为其“立丰”系列产品授权经销商,限于在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代理销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供应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一份《销售执行协议》,约定:“……现就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执行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协议销售区域: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三.授权销售产品:所有甲方生产的‘立丰’牌、‘金鼎’牌等产品。……四.甲方权利:1.甲方按220万元销售额考核乙方年度销售指标。要求乙方在上述授权时间和区域内力争完成250万元甲方产品的销售任务。……五.乙方权利:……3.甲方保证给予乙方优先供货地位,在乙方支付了所需甲方商品的全部应付款后,甲方需在乙方款到帐后72小时内按乙方要求商品规格、数量发货……六.代理方式:独家买断代理权式。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出的发货申请,都需同时支付所有货款;甲方向乙方交付所订商品时,应一并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每月20日前送货并签收送货回单,30日前完成开票,次月10日结清货款。七.乙方代理结算价格和奖励:……3.乙方在协议期限内完成确保销售额220万元(含税),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含税销售额奖励5%……4.甲方给予乙方补贴奖励及要求:1)市场补贴1%、品牌补贴1%、代理补贴1%;2)完成销售220万元管理考核奖励8,000元;……八.在本协议期内,乙方独立拓展授权地区市场渠道和客情终端,承担所有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售后服务责任。九.甲方在市场品牌建设、促销策划、终端陈列方面给予配合支持:……十三.上述第九条款中由甲方部分承担的费用包括:市场终端专架陈列费、堆桩陈列费、宣传邮报费、促销活动赠品费、特价活动折让等。涉及上述费用使用时,由乙方事先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执行。活动结束后60天内,乙方提交活动评估及甲方对应批复函核销;年度费用则参考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的合同执行。……十六、乙方的工资由甲方按5,000元/月发放,扣除代缴个人承担的‘四金’后发放乙方工资帐户,在年度清算时甲方代扣代缴的乙方应承担的工资、‘四金’一并返还甲方。十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有效期同甲方授权期一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供应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在代理协议期间,乙方独立拓展授权地区市场渠道和客情终端,甲方在新品进场和专柜制作方面给予配合支持。1、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两年内,甲方给予乙方在新品进场和专柜制作的费用总额核定为50万,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其中甲方承担的70%费用中10%(即3.5万元)以实物形式支付,甲方的实物价值按甲方给予乙方的进价计算;2、上述新品进场和专柜制作费用,必须同乙方销售指标完成率挂钩考核……3、上述新品进场和专柜制作费用,乙方需严格遵守‘专款专用’原则,不得冲抵任何其他费用……4、上述新品进场和专柜制作费使用时,由乙方事先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执行……6、在考虑乙方初次市场铺货情况,甲方给予乙方初次应收账款限额10万,按6个月帐期计算(2015年5月1日起第一次开具发票,累计发票金额10万元,在开票日起第七个月付清),超过10万元及其他货款按主合同规定操作。7、若甲、乙双方在主合同‘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2015年度市场销售执行协议’合同期限到期后仍继续合作主合同约定的内容,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补充协议仍然有效。8、若甲、乙双方在主合同‘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2015年度市场销售执行协议’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同时终止。”
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向第三人开具四张总金额为285,498.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该四张发票备注栏均予签名。
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银行回单用途栏备注为“货款”。
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边卫中经理: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与你合肥健荣公司的往来货款截止2016年4月底贵司欠本公司货款235,498.72元,经立丰公司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你,至今尚未收到合肥健荣公司的货款,请你尽快在2016年6月4日前支付货款,不要影响业务正常开展,如不能一次付清货款,你制定一下还款计划,征得立丰公司的同意,希望信守承诺,个人的信用至关重要。注:货款明细,2015年9月发票号码#0459为86,465.85(元);2015年12月发票号码#1599为73,776.79(元);2016年3月发票号码#4470为106,630.18(元);2016年3月发票号码#4471为18,625.90(元);2016年1月收到货款50,000(元);以上货款明细请核对后发短信到郑子强手机确认。”被告在该《催款函》上手写“以上税票金额属实,已制定还款计划”并签名。
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边卫中(合肥健荣)尚欠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账面货款235,498.72元,按合同账期已到期,至今未收到货款,请贵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尽快结清上述款项。
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结余欠款备注
2016年5月235,498.722016年5月底余额
2016年6月20,000215,498.72
2016年7月90,000125,498.72
2016年8月100,00025,498.72
”原告在上述表格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落款“确认人”处签名。
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银行回单用途栏备注为“货款”。
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芦蓉变更为被告,股东由芦蓉持股90%与赵桂兰持股10%变更为被告持股90%与边云财持股10%。
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一份《函件》,载明:“合肥健荣商贸有限公司暨边卫中经理:……经核贵司尚欠上海立丰公司225,498.72元货款未支付。……请贵方接本函后尽速来上海立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有具体困难和原因亦当面提出)。如果在2017年7月7日(前)贵方仍然未来上海立丰公司,则我们有理由认为贵方已拒绝协商,我所将依法提起相关诉讼,并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之后,原、被告因上述货款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涉讼。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所涉事实。
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工资57,122.20元,即2015年5月1日起5,000元/月×9个月+2016年2月、3月的2,937元/月×2+2016年4月、5月的3,124.10元/月×2。
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275号仲裁案件审理中陈述,2015年5月开始至2016年1月,原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再于年底扣除;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则扣除“五险一金”后发放最低工资;原告已将上述款项结算在货款中,该笔货款225,498.72元还未到帐。被告对此述称,原告实际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确认上述工资款项已在双方清算时结算到货款中了,但款项具体金额暂无法确认。
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卫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卫中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立丰公司,双方首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岗位聘任书,约定边卫中担任销售公司市外中部大区经理,聘任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立丰公司按照应发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边卫中工资,2016年2月、3月,立丰公司按照应发工资2,937元的标准支付边卫中工资,2016年4月、5月,立丰公司按照应发工资3,124.10元的标准支付边卫中工资……边卫中作为《销售执行协议》代理方期间,于2016年11月起担任合肥健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1至5、被告证据1至4、第三人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执行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两份合同的表述文义看,被告显然是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与第三人无涉;被告于2016年6月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与《还款计划》并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被告在该时间点也非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无代第三人收取上述文件的权利,至于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及收取增票行为,考虑到被告系以第三人作为经营平台,故此种代付行为不可作为认定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的依据,综上,被告关于第三人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还款计划》载明的最后还款日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减轻己方违约责任,辩称应自原告发函提及的2017年7月7日协商日的次日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在本案诉请主张的57,122元为返利,与此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为被告代缴的工资总额取整亦为57,122元;此外,原、被告在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275号案件审理中均确认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已将该笔57,122元一并清算在内,货款最终结算额为225,498.72元,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一致;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前案中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案涉57,122元进行过结算,原告就此再行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498.72元;
二、被告边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4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9.39元、财产保全费1,983.10元,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边卫中负担4,574.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428.42元由原告上海立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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