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与庞良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徐土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良根,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与被告庞良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庞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XXX号一楼2间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服务管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疫控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疫控中心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XXX号一楼2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万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疫控中心发出的《房屋清退通知函》,因疫控中心将根据政府文件收回所有出租房屋,故要求原告在2019年1月底搬离租赁房屋。2019年4月10日,疫控中心再次召集尚未搬离的承租户召开房屋清退会议,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净房上交,并以书面《备忘》形式通知各租户。原告在收到《房屋清退通知函》后便开始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根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无条件及时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偿其房屋使用转让费、装修费等约7万元。双方分歧较大,故迟迟无法落实被告搬离事宜。另外,被告在2019年2月至4月期间,仅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尚少支付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到政府相关文件执行及原告的实际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庞良根辩称,原告员工徐某某曾承诺其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故其不同意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3,000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就通知系争房屋要收回,并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故其不同意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的租金。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上家租客曾支付原告四个月的服务管理费,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过服务管理费,故其不同意支付服务管理费。系争房屋外的门面房是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被告仅承租使用四个多月,其同意解除合同并搬离系争房屋,但要求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3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处承租得来。2018年9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1日起(实际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8%,服务管理费每年6,000元。租房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由甲方验收,乙方无损坏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的,如改建后则恢复原房屋结构的,甲方如数退还。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在合同期内该房屋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回收、动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终止本合同,房租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
  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发送《房屋清退通知函》,告知:根据《关于浦东新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当前出租出借房产清理及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浦东新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清退集中管理房屋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及我中心办公会议决定,我中心特发本函通知你,敬请你单位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前搬离,并自行拆除所有违章搭建。届时若仍拒不搬离的,你单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上述《房屋清退通知函》后即与被告协商搬离事宜,因至今协商未成,故原告于201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庞良根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9年2月、3月、4月房租。”证明原告员工认可2019年2月至4月的租金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提供2018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名称为货车搬运费,金额为2,000元;提供2018年9月20日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装修广告招牌,金额为14,0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为承租系争房屋支付上家转让费用65,000元;被告认为现合同提前解除,其存在上述损失,原告应支付其补偿款。对此,原告认为搬运费系被告上一租赁合同中所发生,与本案无关;广告招牌系被告自行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搬离;转让费并非原告收取,而是第三人收取,与原告无关。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补偿款13,000元,并同意退还收取被告的押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新编门弄号证明》,被告递交的《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该房屋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回收、动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终止本合同。现因相关政策导致系争房屋无法继续出租,原告以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变更租金标准,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差额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曾同意其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之后租金的意见,缺乏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服务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补偿款及退还押金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与被告庞良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庞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北路XXX号一楼2间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
  三、被告庞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差额3,000元;
  四、被告庞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庞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的服务管理费;
  六、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庞良根押金10,000元;
  七、原告上海立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于被告庞良根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支付被告补偿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庞良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慧

书记员:王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